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陆永飞、何玉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陆永飞,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862号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新民洲青春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缪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被告陆永飞。被告何玉芳。被告徐桂军。被告何洁。被告戎志平。被告陆飞云。被告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育才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陆永飞,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群楼工业园。被告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工业集中区。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永飞、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缪莹及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陆永飞同时作为被告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永飞与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农贷)于2015年1月19日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借字[2015]第0005号),约定由陆永飞向文广农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该笔债权由被告何玉芳签署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桂军、何洁、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5]第0005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5]第0005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文广世民农贷高保字[2015]第0005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1月19日,被告陆永飞从文广农贷领取1300000万元整,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陆永飞从2015年6月7日起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偿还借本息。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文广农贷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了案外人文广农贷与被告陆永飞签署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约定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日起,案外人文广农贷将被转让债权主、从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陆永飞、何玉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38576元,合计153857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陆永飞辩称,被告陆永飞从文广农贷贷款1300000元,其他被告均是担保人是事实。借款本金未偿还,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利息7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合计37000元。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和原告调解解决。被告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陆永飞已支付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又于2015年7月2日偿还利息7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元,2016年4月18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合计3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企业查询表、最高额借款合同、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非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已经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原债权人文广农贷的合同权利,故有权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陆永飞在借款后,既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永飞、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1300000元12‰÷30天89天(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为46280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照1300000元12‰(1+40%)÷30天272天为198016元,合计244296元,扣除被告陆永飞已支付37000元,剩余2072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即逾期月利息的利率应为16.8‰[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2‰(1+40%)],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永飞、何玉芳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飞、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296元,合计1507296元;二、被告陆永飞、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中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三、被告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永飞、何玉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永飞、何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7元减半收取93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3.50元,由被告陆永飞、何玉芳、徐桂军、何洁、戎志平、陆飞云、丹阳市揽月车件有限公司、丹阳广球钣金有限公司、丹阳市成峰车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上诉须知一份书记员林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