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王德弟、刘洪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692号原告李凤芹。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弟。被告刘洪花。被告徐砚珍。原告李凤芹诉被告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王德弟因家庭在平明镇万隆花园承包建筑,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90000元,约定月息为3%,徐砚珍亲笔担保,立借条给原告,第一、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弟只偿还了利息75000元。原告认为,王德弟与刘洪花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由王德弟、刘洪花共同偿还,徐砚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李凤芹自愿要求被告王德弟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之前约定的利息由被告王德弟已经偿还的75000元冲抵。被告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弟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2015年8月7日双方对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德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由徐砚珍提供担保。另查明,王德弟与刘洪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王德弟已按照月息3%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东海县张湾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弟借用原告李凤芹资金并为李凤芹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但被告王德弟已按照年息3%支付的利息亦无权要求原告返还。现原告自愿从2016年6月1日期按照月息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洪花与王德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刘洪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砚珍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徐砚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德弟、刘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芹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砚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驳回原告徐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王德弟、刘洪花、徐砚珍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