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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振西与刘冬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西,刘冬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王振西。被告刘冬。原告王振西与被告徐州雅努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云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云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振西撤回对被告徐州雅努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振西及被告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西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从辽宁省岫岩市购置4件玉器,分别是大小玉虎一对和大小老鹰一对。原告将4件玉雕放到被告处销售,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销售和保管,去掉购置成本,销售利润对半开。至2011年被告也未能将玉雕销售出去,2011年8月19日,原告想将四件玉雕收回,却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原告随即到云龙区彭城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属经济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至云龙法院,后原告因鉴定评估证据不足于2013年6月20日撤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冬:1、返还“小玉虎”玉器一件;2、赔偿另三件玉器损失25万元及利息损失76000元(自2011年8月19日报案之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冬辩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和中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到现场已经查勘看过了,一共就四件,交给我时候就是这样的,原来给我什么样的现在还是什么样。对返还小玉虎没有意见。本身就是委托我保管,东西都在,不存在赔偿25万元。利息更不存在。2011年我在户部山有一个古玩城,原告在户部山有个玉器店,因为他这个店到期不租了,店里有一批玉器,就是本案四件玉器,找到我让我给他临时存放,因为我存放的地方是我新租的地方,年租金20万元,两三个月之后因我要装修通知对方抓紧把四件玉器拉走,对方推三阻四一直都不来,打电话也打不通,因为装修等了他一个多月也没过来拉,我就找了一家搬家公司拉到我铜山新区的一个朋友厂里“神宇重工”存放,之后在2012年年底,神宇重工的老板出事,四件玉器都被他的朋友扣留,我于2012年年底花了4万元左右把四件玉器赎回来又拉到铜山区张集镇一个厂里,二审期间我们和二审法官一起到这个厂子去过,之后二审法官调解让原告把这四件玉器拉走,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拉走。因为厂子要建设不方便,现在我把四件玉器又拉到房村镇,现在运费转地方费用花费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王振西在案外人孙辉经营的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莲花玉器批发市场购买玉器六件,其中大玉虎3万元、小玉虎1万元、大玉鹰16万元、小玉鹰6万元、三羊开泰1万元、玉丰收1万元。后,原告王振西将其中的大玉虎、小玉虎、大玉鹰、小玉鹰四件玉器交由被告刘冬保管并销售,并约定售出后,给予刘冬一定的利润分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去掉购置成本,销售利润各得50%;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售出后其可得15%或30%利润),上述玉器交给被告时均完好无损。2011年8月19日,王振西以店铺被盗为由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彭城派出所报警。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彭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1年8月19日9时40分接110转警后报警人王振西来所说明情况,经了解报警人将四个玉雕放于户部山古玩城店面内,昨日发现不见,了解户部山古玩城经理刘冬。四个玉雕因为古玩城装修给转移到其他地方曾联系王振西未果,登记备案,拟作其他纠纷处理。”2013年1月25日,原告曾就该案纠纷诉至本院,该案庭审中,刘冬承认四件玉器是放在其店内保管,但不参与玉器销售价格谈判,双方约定售出后刘冬可得到15%左右提成。但王振西称提成15%与双方约定不符。后因店面装修,刘冬就把玉器放到朋友的厂房里,后厂内东西被别人抢走,上述玉器也被别人拿走。该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撤诉。另查明,案涉玉器大玉鹰、小玉鹰在被告刘冬保管期间损坏,小玉虎未损坏。原告王振西主张案涉玉器大玉虎经风吹雨淋日晒无观赏价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大玉虎已损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记录表、照片,本院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振西将案涉玉器交由被告刘冬保管并代为销售,因上述玉器一直未能出售,案涉玉器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返还小玉虎一件,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大玉虎,原告认为经风吹雨淋日晒无观赏价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大玉虎已损坏,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该大玉虎。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两件玉器,则应当按照原告购买价大玉虎3万元,小玉虎1万元的价格折价向原告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刘冬对案涉玉器大玉鹰、小玉鹰保管期间,未能妥善保管造成该两件玉器损坏,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价格参照原告购买价大玉鹰16万元、小玉鹰6万元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玉器约定的是保管并代为销售,所得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而案涉玉器并未销售,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案涉标的物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振西案涉玉器大玉虎一件、小玉虎一件。如被告刘冬不能返还,则按照大玉虎3万元,小玉虎1万元向原告王振西折价赔偿。二、被告刘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西大玉鹰、小玉鹰折价赔偿款22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5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审 判 员  武志国代理审判员  司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