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民初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第132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某某,男,1977年4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养女金某甲。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5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北镇市罗罗堡乡道西村739号门房4间归原告所有,正房4间归被告所有,共同经营的庆杰商店归原告所有,猪圈4间,土地9亩及葡萄树2000棵,各取1/2。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养女金某甲(2009年2月1日生)。2014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养女金某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故原告要求其归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标准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的30%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此主张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养女金某甲(2009年2月1日生)归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金某某自2016年8月份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17.1元,于每年的12月31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给付至金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莹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