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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41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彝族,高中文化。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玉雄,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3个月相处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名义上原告出嫁,实际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子,自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被告在铁路上工作,待遇较好,但从不带钱回家,家中开支均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婚后双方一起居住的时间很少,在一起的时候便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且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褚罗某某(2010年8月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结婚证2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片1份。被告褚某某辩称,1、原告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自结婚起,工资卡都由原告使用保管,原告每月给被告一定生活费,并非原告所述。3、婚生子褚罗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虽然婚生子褚罗某某多数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但是是因为被告的工作特殊。被告的父母均有能力帮被告照顾婚生子,原告没有稳定收入,被告有稳定收入,更适合抚养婚生子。被告褚某某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昆明铁路局广通工电段调取工资证明1份。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某、被告褚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子褚罗某某。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婚生子褚罗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罗某某居住生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婚生子褚罗某某的抚养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被告褚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婚生子褚罗某某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教育,且结合原、被告工作、经济收入等情况,褚罗某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褚罗某某(2010年8月2日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褚某某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褚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已交)。以上应由被告褚某某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