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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政毛与被上诉人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政毛,宋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政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周发军,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平,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宋政毛因与被上诉人宋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的(2016)湘08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政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军,被上诉人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借款人张英因开办电子游戏室周转资金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并向其提出借款,原告宋艳平遂于2013年1月25日在永定区文昌阁工商银行内给案外人张英取款28500元,按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张英遂给原告宋艳平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艳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1至半年归还借款人张英130367631882013年元月25日”,被告宋政毛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宋政毛”。原告收到借款人张英给付的半年利息后,便无法联系上借款人张英,遂找到担保人宋政毛要求还钱,被告宋政毛即为张英的借款给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艳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宋政毛)2014.4.22”。此后至今,被告宋政毛分文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宋艳平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又于同年4月将借款人张英及被告宋政毛诉至本院,因借款人张英下落不明,原告宋艳平遂撤回了对借款人的起诉,现要求被告宋政毛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2年零3个月的利息共16200元。原判认为:借款人张英向原告宋艳平借款30000元,原告宋艳平交付借款本金仅为285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元的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即28500元。原告宋艳平与借款人张英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半年,依法应以最后期限为借款期限,即借款期限应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英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宋政毛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宋艳平有权在2014年7月25日前主张被告宋政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政毛于2014年4月22日为张英借款出示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本案2份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宋艳平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宋政毛仅对借款本金28500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宋政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英追偿。综上,被告宋政毛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对原告宋艳平主张被告宋政毛承担借款本金285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宋政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宋艳平清偿借款人张英的借款本金28500元;二、被告宋政毛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张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宋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政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25日,实际借款人张英向宋艳平借款28000元,并出示了借据,宋艳平按月收取利息后,单方与张英约定延长了借款期限,致使超过宋政毛担保的一年期限,在担保一年期限过期后,债务人张英才失去联系。债务人张英有工作单位,每月尚有3000余元的工资收入,造成宋艳平债权不能实现的主要责任在于宋艳平,与担保人毫无关联。2014年4月22日,宋艳平邀约他人闯入宋政毛的家中,逼宋政毛写借条,应视为无效,该事实有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西溪坪派出所出示的书证予以证明。2、本案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实际债务人并非下落不明,每月还到单位报到,领取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债务人眼见担保人老实,便不择手段逼其打借条,以便将债权转移到宋政毛身上,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不顾担保人实际担保超过期限的事实,判令宋政毛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宋政毛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宋艳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艳平辩称,宋政毛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上诉人宋政毛与被上诉人宋艳平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宋政毛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案外人张英向被上诉人宋艳平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宋政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外人张英向被上诉人宋艳平借款期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宋艳平有权向宋政毛主张归还借款。上诉人宋政毛诉称被上诉人宋艳平单方与张英约定延长了借款期限,致使超过宋政毛担保的一年期限,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宋政毛诉称宋艳平逼迫其打借条,并提供了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西溪坪派出所的证明,经查,宋政毛打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报警的时间却是2014年4月28日,派出所的该证明仅证实宋政毛报警称宋艳平逼迫其打借条的事实,但并不能因此就能证明宋艳平逼迫宋政毛打借条的事实。故上诉人宋政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宋政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