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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化海与倪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海,倪晓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616号原告刘化海,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5********,住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楼**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晓晖,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71********,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翠柳新村*幢*单元***室。原告刘化海诉被告倪晓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海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海基于与被告倪晓晖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倪晓晖出具的借条、收条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倪晓晖归还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倪晓晖支付利息42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合计280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倪晓晖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晓晖承担。被告倪晓晖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倪晓晖。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下午3点之前。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每天计算。违约责任:逾期不归还,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2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化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倪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化海利息人民币429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30000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三、倪晓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化海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倪晓晖负担。被告倪晓晖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