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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红福与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福,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018号原告朱红福,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翠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德,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系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系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职工。原告朱红福诉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豫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福、被告山西诺浩机电��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德、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满后,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公司主管赵建东称公司为降本增效给我放假,我和他做了交接,于2015年12月23日离开公司。但公司未对我进行经济补偿,于是我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称我管理的库房货物摆放混乱,物料帐、物、卡不一致,实物与账目库存出入较大,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是虚假的。事实是我的前任库管管理混乱,经过我2年多的工作,库房管理有了起色。因盘亏的损失,公司已对我进行了罚款的处罚,损失同库房价值相比也不构成损失严重。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对包括原告朱红福在内新入职的员工要全部进行岗前培训,公司财务部还对原告进行了特别培训,这些原告是清楚的。但原告未认真履行库管岗位责任制,造成实物与账目出入数额较大。其中账面记录有,实物不存在的涉及金额24829.35元,实物存在,账面记录无的涉及金额30190.9元,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公司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第九条第19款、20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书,并由其上级通知了本人,原告对通知决定书是知晓和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朱红福通过朔州市人才交流市场应聘至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朱红福进行了岗前培训,10月12日,原告朱红福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库管员工作。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1月1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和原告对原告负责的库房进行了盘点,发现实物与账目不符的情况。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库管员岗位责任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00元,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15年12月,被告计划主管通知原告交接工作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告朱红福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库管员工��职责,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确属事实,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清单、盘点报告单、培训倍感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制度、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朱红福在担任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库管员期间,是否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严重失职,给被告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实物与账目出入的金额存在不同意见,但根据盘点报告单,可以认定原告工作出现错误,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属实。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对其进行了培训,对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是知悉的。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虽然规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规定,且被告为一家注��资本为五千万元的公司,盘点损失与被告的经营规模相比尚不足构成重大损害。故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红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诺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豫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中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