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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喜与胡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721号原告王某某,住科右中旗。被告胡某某,住科右中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因家里急用钱向我借2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如被告到期不还,按2%利息还款,这期间我经常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枚欠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王某某2600.00元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因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并出具一枚欠据。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到期之日起计算月息2%的诉讼请求偏高,利息按月1%计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给付完毕止,利息以月1%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学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