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卜庄镇站里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志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卜庄镇站里村村民委员会,张志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55号原告昌邑市卜庄镇站里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超。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卜庄镇站里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志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昌邑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约定原告将“犁子洼”土地7.41亩发包给被告作为口粮田,经核查,该土地为建设用地,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将建设用地发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该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昌邑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70786104012000042J,该合同落款时间年份处有涂改,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承包耕地现实测面积7.41亩(原二轮承包合同面积7.2亩)“犁子洼”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是30年,时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该地块四至均是“沟”。2014年9月9日,昌邑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合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被告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7年12月1日。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提出的理由或者提交的证据有:一、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关于承包程序的规定,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原告同时提交站里村村民张某乙等七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村委会或者村民会议的讨论研究。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对承包经营方案的重新调整,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追溯到1993年,当时土地承包法没有颁布施行。二、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农村土地是指农业用地”。涉案土地实际用途是建设用地,被告未经行政审批手续即以签订家庭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约定该土地用于农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申请出示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调查笔录中,被告明确认可合同签订前知道该土地是建设用地(其前任书记也是被告父亲办理的审批手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该涉案土地的用途登记情况,该涉案土地在1993年5月30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建设饭店、停车场等,建筑面积220平方米,约7.04亩。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三、被告作为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站里村村主任兼支部书记,与当时的村委会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建设用地使用价值高于耕地,且卜庄镇派出所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警务站,每年支付补贴6000元,被告作为当时的村主任及支部书记,既代表自己又代表村委,自行签订合同的情形是串通,领取警务站占地补贴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损害集体利益。被告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最早于1993年4月15日,站里村委会与案外人刘长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刘长涛使用;2014年9月20日,刘长涛妻子刘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长涛去世后,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张京恩、张孟圣;2013年4月1日,张京恩、张孟圣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2013年9月22日,站里村委与被告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同时提交六份“土地承包合同”及刘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对被告所提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部分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部分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处的公章;即使存在被告主张的上述合同,也因为之后发生了变更,该合同已经终止。四、本案争讼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在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特殊情况需个别调整的需经村委会同意并经政府批准”。被告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为限制发包方任意调整土地,保护承包方的利益而设,并且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追溯到1993年,当时土地承包法没有颁布施行。五、本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土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该土地受益亦应归全体村民,而被告利用手中职权侵占集体财产,该合同应无效。被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被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理由如上述第三项所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六份“土地承包合同”及刘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70786104012000042J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证实上述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被告认为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应对上级检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未经村委会或者村民议事会讨论决定,只是被告利用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及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签订该合同,所以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双方即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表异议,所以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该合同体现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成果,故该合同成立。本案争讼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农村建设用地,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经营方式)载明的土地利用性质与上述事实不符,且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确知道该事实,国家对不同土地性质的保护方式、规制措施均不同,不允许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物权法对不同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且不允许变更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用益物权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使被告获得相应非农业用途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故编号为370786104012000042J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所提交的六份承包合同及案外人证言,意在证实被告对本案争讼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导致物权设立、变动的原因,即使本案被告因其他原因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也不能证实本案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即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权利与本案争讼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充分条件,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昌邑市卜庄镇站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志超签订的编号为370786104012000042J的昌邑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太帅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