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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代理人:荣胜,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强,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周述元,男,生于1951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黄雄文,男,生于1969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荣道理,男,生于1956年06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元金,男,生于1960年09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述元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由被执行人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对被执行人周述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周述元、黄雄文、荣道理、张元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述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永清分理处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述元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周述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永清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