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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杨寿山、李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杨寿山,李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628号原告王立军,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杨寿山,男,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被告李孝成,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杨寿山、被告李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寿山、被告李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被告杨寿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立军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杨寿山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孝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王立军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寿山归还借款70000元,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孝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寿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孝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王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杨寿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被告李孝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寿山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王立军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杨寿山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孝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原告王立军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寿山归还借款70000元,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孝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主张被告杨寿山向其借款70000元有被告杨寿山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寿山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孝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被告杨寿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孝成对被告杨寿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寿山、被告李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书通审判员  于 建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