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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晓波与潘广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波,潘广成,潘晓洁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713号原告杨晓波,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成,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晓洁,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波与被告潘广成、第三人潘晓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潘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第三人潘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波诉称:2013年11月9日,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万元,由被告潘广成担保。2014年4月,被告潘广成将位于四季华庭5幢407室的房屋过户给潘晓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广成担保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已另案诉至贵院,案号为(2016)苏0830民初1506号。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两被告2014年4月四季华庭5幢407室的不当赠与行为;2、判决两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广成辩称:原告与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贵院(2016)苏0830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立了新权利义务,原担保已失效,该调解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如到期后债务人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我才承担还款责任,故我现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后无力偿还原告债务的证据以及需要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将房屋过户给我女儿潘晓洁后就失去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撤销权的义务人是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债务人,不包括担保人。原告与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我作��保证人,根据法规规定,保证人是以个人信用提供的担保,而不是提供财产担保,故无论我如何处分财产,原告无权撤销。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我认为是原告滥用诉权给我造成了时间、金钱上的较大损失,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我的律师费。第三人潘晓洁述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潘广成是我父亲,处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潘广成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我更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晓洁系被告潘广成女儿,被告潘广成于2014年4月8日与第三人潘晓洁在盱眙县公证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第2项约定潘广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季华庭5幢407室、建筑面积为120.74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第三人潘晓洁,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1402126号。盱眙县公证处于2014年4月8日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9日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杨晓波432000元,由被告潘广成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归还。以上债务纠纷原告杨晓波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杨晓波43.2万元,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承担利息8万元,原告杨晓波可就被告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被告潘广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调解书已生效,此债务仍存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事人陈述、本院(2016)苏0830民初1506���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的盱眙县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增值税发票、借条(复印件)、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负担。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晓波对被告潘广成担保的江苏明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1月9日,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赠与合同订立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被告潘广成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之债,故原告与被告潘广成之间的债务形成时间也是2013年11月9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赠与合同之前,赠与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撤销的部分是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4月四季华庭5幢407室赠与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赠与合同中其他的赠与行为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潘广成承担。诉讼中原告以潘晓洁为被告起诉,应当列为第三人。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潘广成赠与给第三人潘晓洁盱眙县盱城街道四季华庭5幢407室的赠与行为。二、原告杨晓波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潘广成负担。案件受理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潘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驶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