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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6民初288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884号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夏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陶文浩、洪静仪,均是员工。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职务总经理。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浩、洪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由我司向被告提供代(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服务,被告向我司支付相应的社保、公积金款项和服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3月起出现欠款情形,没有及时支付我司代付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我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我司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应付款136152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司偿还该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我司支付拖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共计134330.4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应付款金额的延期付款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A10)A10-001,A10-002社保∕公积金缴纳、Al0-003、A10-004社保∕公积金补缴的服务,服务费55元∕人∕月;乙方于每月6日向甲方提供员工社保/公积金应缴明细,甲方需在每月8日前确认,并于每月11日前付款。员工社保/公积金的缴纳账户,由乙方提供;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自应付款日起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结清,且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若乙方提供的服务中,涉及乙方代理缴纳社保的,乙方同时停止涉及员工的社保缴纳。甲方除了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在协议解除后提供材料保证相关员工的社保退出,未能及时退出或因甲方其他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甲方应承担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员工社保迟缴、少缴、漏缴,员工工资迟发、少发、漏发等在内的后果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5年3月,被告出现迟延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表示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所欠社保费用及服务费共计136152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1152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实际欠款为134330.4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缴纳、补缴社保、公积金的服务,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将原告代付的社保、公积金及服务费交还给原告。现双方对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和服务费已经进行核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1343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却未依约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应付款金额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欧思卡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134330.4元给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应付款金额的延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风雪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应华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