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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875号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1、5楼。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诉讼代表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凌洁,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一层。诉讼代表人苏平峰,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三星集团一、二层。诉讼代表人王前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诉讼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焦作平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蚌埠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凌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蚌埠平安公司、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联合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2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李立伟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300m处时,因雪天桥面结冰,车辆失控刮碰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王希安驾驶豫H×××××号大货车左侧后追撞陈红权驾驶苏E×××××号小轿车及杨光辉驾驶豫P×××××号大客车尾部。导致豫P×××××号大客车撞周黑旦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豫H×××××号大货车撞王华开驾驶皖C×××××号小轿车及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豫H×××××(挂车号牌:豫H×××××)半挂大货车、豫H×××××号大货车、苏E×××××号小轿车起火焚毁。��事故造成李立伟当场死亡,豫H×××××号车上乘客李要亮受伤,六辆车及车上货物、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蚌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要亮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肺挫伤,眼部外伤,眼眶骨折,脑震荡,左颞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后颅凹珠网膜囊肿可能。李要亮在医院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8068.97元。2016年6月8日经与受伤者李要亮协商,原告赔偿了李要亮各项损失25500元。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理赔时,被告联合公司提出应由其余五辆车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后,其余部分由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内予以赔偿。经查明,豫H×××××号货车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4日24时止。豫H×××××牵引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豫HPZ79**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皖C×××××小型轿车在被告蚌埠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时止。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平安公司、阳光公司、太平洋公司、蚌埠平安公司、财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20374.97元。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豫H×××××挂车辆行驶证、豫H×××××车辆保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第一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豫H×××××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豫H×××××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豫H×××××/豫H×××××挂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豫P×××××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皖C×××××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苏E×××××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及涉案其余车辆的信息状况。第三组证据为李要亮的身份证、李要亮驾驶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例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门诊6张、住院一张、外购一张)、用药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李要亮住院接受治疗及其实际病情和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真实性方面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蚌埠平安公司、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用部分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出院医嘱未显��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如果伤者病情严重继续住院治疗比较合适,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30天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两周时间比较合适。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需提供从业资格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于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关于护理费,出院记录虽未载明休息时间,××人有多处损伤,原告在与受害人协商赔偿时,确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符合客观事实,并未有过分的主张体现,具体时间请法庭依法核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第三组第2项是受伤人员的驾驶证,该证据证明证明李要亮具有驾驶半挂牵引车资质,就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交通费用虽无票据予以佐证,但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发生了��事故发生地往住所地往返的交通费用,是因为家属在接送病人时没有将相关票据妥善保存,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蚌埠平安公司、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原告佳捷公司与李要亮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当然对被告联合公司具有约束力,李要亮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068.97元;2、护理费:鉴于李要亮身上多处受伤,住院时间短,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约定为21天(含住院6天),以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3.51元计算为1753.71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为300元;4、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35.41元元计算96天为13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李要亮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23622.68元。本案中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五辆三者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的损失,由其余五辆三者车承保公司在各自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被告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62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622.68元。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