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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锦书、张巧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锦书,张巧凤,孙广山,冯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342号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939748973,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锐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大卫,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锦书,男,1969年5月6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张巧凤,女,1968年8月7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孙广山,男,1960年1月9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被告:冯存海,男,1963年8月5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稠州银行”)与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孙广山、冯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锐军、顾大卫、被告孙广山、冯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书、张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稠州银行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锦书、张巧凤签订借款合同,并依据此合同分别与被告孙广山、冯存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9%,贷款归还日为2016年7月16日,被告孙广山、冯存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锦书、张巧凤于每月20日定期归还利息合计4230.46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合同届满被告王锦书、张巧凤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利息1219.54元、本金5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9.54元及从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上浮50%的罚息,被告孙广山、冯存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锦书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巧凤未应诉、答辩。被告孙广山辩称,借款实际发生,我担保是事实,被告王锦书、张巧凤有经济能力偿还这笔债务,不应由自己来偿还这笔钱。被告冯存海辩称,借款实际发生,我担保也是事实。要求原告向被告王锦书、张巧凤主张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东台稠州银行与被告王锦书(借款人)、张巧凤(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锦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10.9%,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同时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三、借款利率(四)罚息利率: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五、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一)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下列第3项:3、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王锦书、共同借款人张巧凤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孙广山、冯存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有效期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金限额五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包括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锦书向原告出具金额五万元的借据,约定年利率10.9%,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归还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锦书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根据借条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王锦书发放贷款本金五万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锦书、张巧凤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于每月20日定期偿还原告利息合计4230.46元。自2016年5月,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19.54元。原告多次向王锦书、张巧凤、孙广山、冯存海催款未果,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因被告王锦书、张巧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东台稠州银行与王锦书、张巧凤、孙广山、冯存海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东台稠州银行借给王锦书、张巧凤资金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孙广山、冯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东台稠州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孙广山、冯存海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锦书、张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书、张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19.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0.9%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广山、冯存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锦书、张巧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锦书、张巧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王锦书、张巧凤、孙广山、冯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桑 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