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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陆志平与沈力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志平,沈力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字第1989号申请执行人陆志平。被执行人沈力行。申请执行人陆志平与被执行人沈力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皋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2015)皋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力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志平7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沈力行负担。被执行人沈力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邵明振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6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沈力行无存款、房产登记,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沈力行名下苏F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沈力行给付20000元且已转交申请人,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1月底汇至我院账户,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以实际证据为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