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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英迪门业有限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山市英迪门业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55号原告: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方电。被告:中山市英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王伟,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英迪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公司)、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方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亿航公司长期有合作关系。但在后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576元的货物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在2015年8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27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一直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5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亿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资料;2.欠条。因被告英迪公司、王伟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亿航公司与英迪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亿航公司向英迪公司供应玻璃及玻璃钢化加工。2015年8月26日,王伟向亿航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亿航钢化玻璃厂货款15576元,还款计划:1.2015年8月27日付5000元;2.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中山英迪门业王伟(签名)。其后,亿航公司向英迪公司及王伟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英迪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投资人为王伟(占62.5%)、赵中和(占25%)、杨武平(占12.5%),经营范围:制造金属门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亿航公司与英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英迪公司收取亿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且向亿航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还载明欠款为货款,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中虽未加盖英迪公司的公章,但作为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在欠条中签名,结合庭审中亿航公司主张是与英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非王伟,故王伟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英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英迪公司属于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对亿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亿航公司主张王伟亦应与英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亿航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应从请求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英迪公司、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英迪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7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亿航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迪公司负担(被告英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佩怡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