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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斯特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环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斯特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环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144号原告天津市瑞斯特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乡穆家台村。法定代表人张长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环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宝康道南侧、天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立方,经理。原告天津市瑞斯特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环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间从原告处订购1.5吨化纤棉制品,货款合计22711.50元。被告签收货物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虽多次以保函等形式确认付款期限,但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7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订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二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回执一份、保函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711.50元未付。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化纤棉制品加工业务,被告经营服装加工业务。2010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订货传真,约定:被告提供140g×1.5m幅宽胶棉1.5吨,开票价格15元每公斤,2010年9月7日前送到,送货地址为宝坻区高家庄开发区环利服装厂内,并给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9月7日原告将第一批胶棉93包共计3720米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员工李文生签收;2010年9月11日原告将第二批胶棉88包共计3490米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员工李文生签收。2010年9月10日原告如约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税票回执,载明税价合计22711.50元,同时约定2010年9月1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在订货传真上注明“等贷款到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函,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约定送货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前,原告在2010年9月7日、9月11日分批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签收且始终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于原告关于买卖合同送货时间的更改认可,因此原告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在给原告送回的税票回执载明税价合计22711.50元,又数次承诺给付货款,足以认定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22711.50元的事实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27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环利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瑞斯特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711.5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宝栋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曹艳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