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奕欢与汤碧威、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碧威,黄雪梅,李奕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7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碧威。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雪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奕欢。上诉人汤碧威、黄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奕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碧威、黄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被上诉人李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汤碧威的舅舅李德云介绍与汤碧威认识。被告汤碧威、黄雪梅以其经营的贺诚电器城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需要资金的时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给付方式、违约责任,如有合伙人还需要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黄雪梅同日另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对汤碧威向李奕欢借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际借款金额以每次写的借条为准。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不管经营亏本盈利,每月5号前应付2250元利润给原告,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天转账90000元到汤碧威指定的工行账户;2015年11月7日,被告汤碧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利润2750元,在次月的5号前给付,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天将110000元存入汤碧威的工行账户;2015年11月9日,汤碧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每月利润4800元,每月5号前给付,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天将100000元汇入汤碧威指定的赵桂辉账户,将60000元汇入汤碧威的工行账户。以上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5年的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了160000元借款2015年的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债务过多、需收回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汤碧威与被告黄雪梅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奕欢主张被告汤碧威、黄雪梅向其借款共计36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为合伙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用途、数额、利润,不管经营亏本盈利均需要支付利润,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且被告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证实双方合伙;退一步来说,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说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对9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月利润2250元、2750元、4800元,即月息2.5分、2.5分、3分,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汤碧威、黄雪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奕欢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邮寄费42元,合计3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碧威、黄雪梅共同负担。上诉人汤碧威、黄雪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参与管理、资金使用、本金及利润如何分配等,多份借条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只讲利润而只字不提利息。在上诉人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被上诉人已转到上诉人账户1157200元,表明被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本案是典型的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为合伙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奕欢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借款给上诉人作为资金周转的,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还拿房产证给被上诉人收执作为借款担保,合伙并不存在此情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奕欢所诉请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三份借条均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承诺不论盈利或亏损,每月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的利润分成。借款合同第10条约定“如上诉人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和应付的利润,被上诉人有权控制上诉人经营场所和仓库的所有存货,所有商品按进货价50%进行处理至归还清被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润止,如还未能还清,被上诉人有权处理上诉人汤碧威向陈媛媛购买的八步区八达西路689号3单元1606号住房”。显然,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明显不具有合伙投资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相反,被上诉人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并每月固定收取利息的权利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一审判决确定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润2250元、2750元、4800元即9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三笔借款的对应月息2.5分、2.5分、3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转账合计1157200元至上诉人对公账户故本案属合伙投资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已支付了2015年的利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汤碧威、黄雪梅共同偿还李奕欢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汤碧威、黄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