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754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郑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去赤城县赤城镇汤泉美景小区,17时1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泉美景小区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汤泉美景小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3912.94元。被告郑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住院天数同意78天,护理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费同意按照河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行业35683元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3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报告单和医疗费票据。5、误工费证明。6、护理人员证明。7、交通费收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9、修理电动车发票。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郑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某提交了预付款收条一张。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郑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去赤城县赤城镇汤泉美景小区,17时1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泉美景小区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汤泉美景小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原告王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23049.5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47.40元,交通费80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不宜再行评定,花去交通费43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186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00元。被告郑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张家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3596.94元。2、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的150天,计款14664元。3、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60天1人,计款6000元。4、交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计款1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35天,计款405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计款27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10、修理费: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计款18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204.94元。由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8925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956.9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原告予以返还。针对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交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支出,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张家口保险公司作为此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张家口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挂床”现象,原告没有用药并不能排除住院观察的可能,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案上的135天计算。原告的住所地属于赤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所附的定损单,只是其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对方的签字,因此不予支持。张家口保险公司的其他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56.94元;三、被告郑某预付的194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