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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热电厂与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热电厂,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1902号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希彦,该厂厂长。被告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锦路**号。法定代表人:谭立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高唐热电厂与被告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高唐县仲裁委提起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应由高唐县仲裁委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高唐县仲裁委提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的规定,高唐县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原告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该案应属产品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告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宇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昭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