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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任建梅与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梅,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550号原告任建梅,女。委托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明昀,男。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49269M。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梅与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制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建梅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梅的委托代理人申文娟,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被告时明昀分数次共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由被告九势制药公司进行担保,各方分别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等也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按约定支付2016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但未返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时明昀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九势制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问题,仅系投资关系,被告时明昀不是借款主体,款项也未支付给时明昀,时明昀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时明昀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及收据上加盖的是时明昀的法人章,他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9日原告任建梅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四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四份,以证明目被告时明昀于上述时间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九,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九势制药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时明昀并未在合同或借据上以个人身份进行签字,时明昀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依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法律关系主张错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于依据该证据应确认是法律关系及被告时明昀盖章行为的属性的质证意见,对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并无实质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以任建梅为甲方,时明昀为乙方,九势制药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各方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任建梅在九势制药投资贰万元(已入资单据为依据),时明昀以股权抵押。第4项约定;时明昀按任建梅出资额的19‰分红,从交款当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支付给任建梅,以时明昀给任建梅出具的收款凭证、时间、金额为结算依据。第5项约定:任建梅入资后可以随时提出抽资,抽资后按实际入资时间结算红利。第9项约定:九势制药公司对任建梅、时明昀以上所签订的相关条款予以认可,并保证时明昀对任建梅的所有承诺执行到位。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为任建梅出具了20000元现金收据。2014年4月11日,以任建梅为甲方,时明昀为乙方,九势制药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二份,该二份协议书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7日的《担保协议书》条款内容相同。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为任建梅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0000元的现金收据。2014年6月9日,以任建梅为甲方,时明昀为乙方,九势制药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担保协议书条款的内容与2014年3月17日的《担保协议书》和2014年4月11日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除投资金额为不同外,其他条款内容相同。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为任建梅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收据。各方签订上述《担保协议书》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方支付的2016年5月前的利息。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即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时明昀、九势制药公司认为《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任建梅向九势制药公司共投资了70000元,并约定可以随时抽回投资,故双方系投资关系。任建梅认为双方属借款关系,时明昀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1分9,且出具了收据,担保人为九势制药公司,担保协议书约定任建梅可随时收回借款,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条款中表述的是“投资”和“分红”,但双方并未履行投资入股的相关法律手续,故所谓“投资”即为出借款项,“红利”即是每月计算出来的固定利息,“抽资”并“按实际入资时间结算红利”实为返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主要权利和义务,均有任建梅和时明昀享有和承担,九势制药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的协议,特别是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第9项明确约定,九势制药公司保证时明昀对任建梅的所有承诺执行到位,因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出借方为任建梅,借款方为时明昀,担保人为九势制药公司,故其对时明昀向任建梅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时明昀返还借款70000元,要求被告九势制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明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建梅借款70000元;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时明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