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单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单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099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龙龙,居民。法定代理人郑兴敏,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连元,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单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兴敏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单连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单连元驾驶苏G×××××号轿车在合兴村××组原告门前路段时将原告��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连元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58.95元,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208.95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2天×25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植皮治疗费待实际发生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连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现在解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单连元驾驶苏G×××××号轿车沿合兴村路行至周某家门口时,刮倒并拖行周某,造成周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单连元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某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48.69元,于当日,周某转院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33227.7元。2016年2月24日,周某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于2015年4月17日因车祸致:头皮缺损,左侧顶部皮下血肿。住院行头皮清创、游离植皮及左大腿取皮术,现临床治疗稳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遗左颞顶部26.5㎠皮肤无毛发生长,影响容貌,需行毛囊植入术消除无发区,但根据专家意见,毛囊植入术需在10岁以上的儿童进行,被鉴定人年仅2岁,需8年后才能行毛囊植入术,8年后的医疗费无法估计,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为此,原告花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单连元垫付17565.1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苏G×××××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连号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单连元驾驶肇事机动车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单连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单连元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34976.39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2天×25元/天),上述主张标准均未超出本地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900元,属查明和确认事故性质及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692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目下赔偿7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23301.11元[(46926.39元-17800元)×80%],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41101.11元。关于单连元垫付款17565.19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与应赔款抵扣。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现在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101.11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周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单连元垫付款17565.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78元,由被告单连元负担314元,原告周某在返还被告单连元垫付款时一并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