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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崔伟焘与张葳、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焘,张葳,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322号原告崔伟焘。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代表人董银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伟焘与被告张葳、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焘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张葳、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焘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崔伟焘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北郭丹路段时,与被告张葳驾驶的冀J×××××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葳驾驶的车辆系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二十余万元,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增加到24323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崔伟焘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北郭丹路段时,与被告张葳驾驶的冀J×××××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崔伟焘受伤。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崔伟焘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243.51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颅内积气;3、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颅底及蝶骨骨折;4、右肺下叶挫裂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5、左髋臼、股骨头、又耻骨上下支、又骶骨上缘骨折;6、左侧髋骨关节脱位;7、右踝关节骨折;8、左侧骨折;9、左颌面部。眼部及额部异物;10、颜面部及双侧小腿软组织开放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自2016年1月26日至2月15日,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7456元,门诊医疗费5187.34元。诊断证明记载:诊断全身多处外伤1、骨盆多发骨折1)左侧髋臼粉碎骨折2)左侧股骨头粉碎骨折伴脱位3)右侧耻坐骨骨折4)右侧髋臼发育不良4)双下肢大面积皮擦伤2、右內裸、后裸骨折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下肢大面积皮擦伤5、双下肢挫裂伤6、头及颜面部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左侧骨折3)左眼眶上壁骨折4)蝶骨骨折5)左侧上颌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7)右侧你额骨骨折8)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7、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8、急性胆囊炎9、左肾结石。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隔2天换一次药,术后2周拆线,左下肢继续皮肤牵引。2、出院后1、2、3、6个月、1年必须来院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或下一步治疗;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手术治疗。3、患者急性胆囊炎及左肾结石,出院后定期检查,必要时于专科进行治疗。4、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5、待骨质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6、如不适随时来院诊治。后又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50元。诉讼中,原告崔伟焘向蠡县人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蠡县人民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6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至90天,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158.4元。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崔伟焘,1984年9月18日出生,职业司机,姐弟二人,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崔伟静护理,崔伟静月工资3000元;其父崔建斗,1958年12月24日出生,其母周素江,195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崔伟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每日100元住院20天),营养费按每日100元休息90天为9000元,护理费按崔伟静月工资3000元护理90天为90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误工1年为36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20年÷2×20%为18504.6元,并提交原告姐姐崔伟静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告崔伟焘父母的病情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冀J×××××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系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事业部,被告张葳系该部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1051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伟焘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葳驾驶的冀J×××××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伟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伟焘和被告张葳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等级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由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选定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而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伟焘主张,护理费按原告姐姐月工资3000元护理90天计算为90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误工1年为360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0元休息90天为9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20年÷2×20%为18504.6元,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崔伟焘月工资3000元,误工天数按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32天计算为132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住院20天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按月工资3000元护理90天计算为9000元,未超出鉴定护理日期,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4.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崔伟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鉴定费51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32533.91元。首先,由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064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6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51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224466.91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为112233.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伟焘损失共计220300.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伟焘各项损失220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25元,原告崔伟焘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少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