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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8刑更5号罪犯倪×,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以罪犯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于判决生效后将罪犯倪×交付北京市密云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北京市密云区司法局收监执行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密云区司法局以罪犯倪×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为由,建议对罪犯倪×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6年7月25日23时1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处,查获罪犯倪×,其尿检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其本人承认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给予倪×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倪×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密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希福审 判 员 单青林审 判 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亚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