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秦学花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770号原告秦学花,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秦学花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花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花诉称,2015年7月10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院路检测场门口,杨艳奎驾驶神州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和金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我乘坐)由北向南行驶,×××号车辆乘客开右前门,导致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艳奎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20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或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院路检测场门口,杨艳奎驾驶神州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北向南停车,和金水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秦学花乘坐)由北向南行驶,×××号车辆乘客开右前门,导致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秦学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艳奎负全部责任。庭审中,秦学花主张×××号车辆所有人神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称租赁公司租给不特定的不熟悉状况的人,应该谨慎审核司机的驾驶经验、驾驶资质、驾驶技能,理应为可能产生的对社会危害对社会公众承担责任,作为企业不可能只享受商业利益,不承担风险。因此保险之外的责任应该由租赁公司承担,并不诉侵权人杨艳奎。法官当庭明确告知秦学花这样做的法律风险,如果坚持不起诉杨艳奎,假如法院判决神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超出保险范围或限额的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将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秦学花仍坚持不起诉杨艳奎,但未提供神州公司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相佐证。另查,一、秦学花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1日,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病症;二、秦学花主张医疗费12624.8元,表示计算方法是住院押金票据加上医疗费发票加上救护费票据,由于部分住院押金由杨艳奎交纳,所以出院时无法结算住院费用,并提供:1、9700元住院费押金收条;2、140元急救费票据;3、2784.8元医疗费票据;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载秦学花,病案号083662,预交住院押金14700元,账未结;三、秦学花护理费14000元,称护工护理10天,其余主张80天,家属护理,每天150元,因为中枢神经伤,护理难度大,并提供2000元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及需专人陪护医嘱相佐证;四、秦学花主张交通费1500元,称家属看望、就医复查、处理事故、鉴定产生的,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五、秦学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的;六、秦学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表示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主张;七、秦学花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供若干保健品、食品发票相佐证;八、根据秦学花申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以下鉴定:被鉴定人秦学花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本次评估秦学花支付鉴定费2450元;九、秦学花主张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表示农业家庭户,但是河北省2013年改革了,都是家庭户,在北京生活居住多年,配偶在北京做工程的,银行流水显示来京工作多年,在四季青附近居住,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并提供:1、秦学花户口本,载农业家庭户口;2、定兴县高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秦学花自2009年起外出打工;3、秦学花在交通银行的帐户自2010年9月至2015年10月18日的交易清单,载2014年、2015年交易记录基本均在北京城区发生;十、秦学花主张财产损失费1300元,表示电动车主张1000元,没有保留购买票据,购买了3年左右,2000元购买的,电动车现在找不到了,搬家时遗弃了;衣物损失主张300元;十一、秦学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称1200年购买的护腰,在医院购买的,没有给票,并提供一张秦学花身着护腰的照片相佐证;十二、秦学花主张误工费20500元,称做家政工作的,做2份工作,2个雇主,主张误工期为154日,至定残前一日,每月共4100元,提供:1、毕国红出具的证明,载秦学花自2009年起一直在其家做家政,包括一日三餐及室内卫生,2600元/月,因事故已停发5个月的工资共计13000元;2、KNAPP出具的证明,载秦学花自2009年11月15日起一直在其家做晚饭,1500元/月,因事故已停发5个月的工资,共计7500元;十三、×××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神州公司,但其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预交金收据、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个人护理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户口本、外出打工证明、银行流水、单位证明、个人证明、交通费票据、医院证明、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神州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杨艳奎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杨艳奎承担,但秦学花未起诉杨艳奎,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或限额的部分,由于其在法院明确知告知不起诉杨艳奎的法律风险后,其仍坚持不起诉杨艳奎,故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庭审中,秦学花主张×××号车辆所有人神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神州公司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但秦学花未提供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请求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秦学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秦学花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护理期为70日,家人护理标准按150元/日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秦学花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误工期为90日,误工标准按个人所得税完税起征点判定;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为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工作、生活已在北京市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判定;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秦学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秦学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2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154392.8元。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学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学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八角;二、驳回秦学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八元(已由秦学花预交),由秦学花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京朝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林荣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