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忠诉夏光华、山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夏光华,山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105号原告郭忠,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光华,个体户,住所地永仁县,现住永仁县。(未到庭)被告山建玲,个体户,住所地永仁县,现住永仁县。(未到庭)被告夏光华、山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包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忠诉被告夏光华、山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同年5月3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夏光华、山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5年11月4日欠原告诉讼费9263元,合计93.4263万元。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36.3175万元,已付利息35万元,尚欠利息1.3175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4.500822万元,合计应付借款利息5.818322万元,本息合计99.244622万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93.4263万元,支付利息5.818322万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夏光华、山建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至4月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总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即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8日夏光华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所诉诉讼费9263元,裁定书明确由原告交纳,被告不予承担;按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3.115万元,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33.05万元,18.05万元属诉讼外自愿支付,所欠利息只能给付3.3767万元;同意2015年12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郭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夏光华、山建玲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核对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共计欠原告9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来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已归还夏光华;5、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8月21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90万元借条,欠原告90万元借款的事实;6、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日,经原被告核对后,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共计欠原告152.5万元(其中60万元另案处理),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被告欠原告152.5万元借款(其中60万元另案处理),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36.3175万元,已支付利息35万元,尚欠原告利息13175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7、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2.5万元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永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8、民事答辩状,欲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2.5万元的事实;9、(2015)永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将借款还给原告,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向永仁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10、诉讼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向永仁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9263元的事实;11、欠条,欲证明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承诺原告交纳的9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2、协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委托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13、夏光华讲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夏光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52.5万元,其中包含今禹分公司借款6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夏光华、山建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承担律师费。对证据13,认为录音内容与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不一致。通过被告夏光华、山建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至11,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夏光华、山建玲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被告有异议,原告欲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能相互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6日向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总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即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但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5月8日被告夏光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支付起建荣工程保证金,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同年12月2日原告撤诉,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263元,被告同意为原告承担,向原告出具欠9263元诉讼费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夏光华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夏光华、山建玲二人向郭忠借款六次,总金额为152.5万元(其中两次借款合计60万元是以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名义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约定夏光华、山建玲按月向郭忠支付利息3%,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36.3175万元,已付35万元,借款利息为3%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加收日2‰的违约金,借款人夏光华。同日被告夏光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利息流水一份,主要内容为夏光华于2015年2月4日至5月8日向郭忠借款共计152.5万元,按月利率3%,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利息36.3175万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3%结利息,借款经手人夏光华。被告夏光华欠原告借款92.5万元,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夏光华实际支付原告利息18.05万元(不含以云南今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仁分公司名义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欠原告诉讼费9263元,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款合同及借条,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及时归还借款义务。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利息,且在被告夏光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中,亦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支付的利率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被告已经支付的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利息,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夏光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利息流水中涉及公司借款部分,因事前未经公司及分公司授权,事后未获公司及分公司追认,因此,原被告确认的利息金额、支付利息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按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出被告返还92.5万元借款及所欠诉讼费9263元,合计93.4263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818322万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为止,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的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欠9263元诉讼费,双方未约定,其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光华、山建玲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光华、山建玲返还所欠原告郭忠92.5万元借款。二、由被告夏光华、山建玲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郭忠借款92.5万元的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夏光华、山建玲归还所欠原告郭忠诉讼费9263元。四、驳回原告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原告郭忠交纳1074元,被告夏光华、山建玲交纳12838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盛永禄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李浩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祁向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