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欧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5月9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德君,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莫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桂B×××××(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寨沙往鹿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2线497kM+400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被害人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对于余下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双方曾经过协商,但未果;2016年1月4日,被害人亲属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0223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欧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义务。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欧某身体已经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号牌、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民事判决书、赔款凭证、证人邓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酒精含量检验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欧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已经怀孕,故建议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