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贺文力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文力,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力。委托代理人诸葛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文力为与被上诉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姚刚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文力委托代理人诸葛帆,被上诉人刘辉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文力一审诉称,刘辉于2008年11月7日以买车为由向贺文力借款70000元,贺文力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刘辉转账30000元,2008年11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刘辉转账40000元。后经贺文力多次催收,刘辉又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刘辉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贺文力起诉要求:1、判令刘辉偿还欠款70000元;2、判令刘辉偿还欠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刘辉一审辩称,1、本案贺文力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贷双方是刘辉和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贺文力无关,且刘辉已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公司偿还完毕了该笔借款;2、本案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贺文力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贺文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文力系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曾系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0日,贺文力通过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辉所有的建设银行渝中支行石油储蓄所账户(账号:43×××98)转账30000元,对账单上备注为买轿车。2008年11月14日,贺文力又通过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刘辉所有的建设银行渝中支行石油储蓄所账户(账号:43×××98)转账61000元,对账单上备注为业务费/买车。庭审中,贺文力为了证明刘辉与贺文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08年11月7日刘辉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一份、2012年6月18日刘辉出具的《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2月1日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08年11月7日刘辉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载明:“部门:市场部;借款人:刘辉;借款事由:私人借款买一辆车自用;借款金额:(大写:柒万);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09-12-31;¥70000.00;审批意见:/;借款人签收:刘辉,2008年11月7���;会记主管/;出纳/。”;2012年6月18日,刘辉出具《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一份中载明“尊敬公司领导:我刘辉在2008年11月借款7万元购买车子作为公司商务使用,到目前还未还清,在这几年里从刘辉个人工资扣了27477.91元。余下还差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42522.09元。本人向公司保证在2012-12-30还清余款。望公司领导不在向刘辉工资里面扣。望公司批复!此致。重庆办:刘辉,2012-6-18。”该说明的以上部分除“刘辉”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字体,其中“公司商务”被手动修改为“个人”,“2012-12-30”被手动修改为“2013-12-30”。该《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下半页用手动书写说明如下:“1、经谢文娟确认,公司没有在刘辉工资里扣她提到的27477.91元,请刘辉再确认。2、贺总希望刘辉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务必还清全部个人欠款。财务部,2012.6.19。”;2015年12月1���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中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本公司从未向前市场部员工刘辉出借购车款,至于公司负责人贺文力私人借款给刘辉,贺文力先生也从未授权公司从刘辉个人工资扣除还款。特此说明。”庭审中,贺文力为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辉进行了有效催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顺风速运单一份、证人周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贺某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其中顺风速运单系存根,现在顺风速运网上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证人周某乙未到庭作证;对于证人贺某,经查询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名叫贺某,但贺文力及证人对此均称不清楚。另查明,刘辉在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薪酬多次通过贺文力的个人账户转账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首先,刘辉在借款之时采用的借款审批单上虽然多处存在空白,但刘辉提交了借款审批单后,公司如何审批以及是否审批系公司的权限。但该借款审批单上载明了部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审批意见、会计主管、出纳等事项,因此从该借款审批单的形式看刘辉系向公司申请借款;其次,贺文力提交的《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中刘辉出具的说明部分系向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其下半页中的手写说明部分系财务部出具,而且该说明的内容是以公司为借款方出具的;再次,虽然该笔借款系从贺文力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刘辉银行账户,但是刘辉作为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薪酬多次通过贺文力个人银行账户对其进行结算,因此即使该笔借款系贺文力个人账户���账至刘辉账户,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刘辉向贺文力借款。因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现贺文力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显示刘辉系与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后贺文力虽然出具了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刘辉系向贺文力借款而非向公司借款,但该证据系在诉讼期间形成且与之前贺文力举示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刘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贺文力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贺文力举示的借款申请单及《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贺文力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贺文力的��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贺文力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贺文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文力的起诉。贺文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9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贺文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上诉主要事实、理由:借款关系主体是贺文力与刘辉,并非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刘辉。借款审批单上并无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若是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则2008年的借款审批单应已经装订成册,且应有公司会计主管、出纳等签章或签名。《关于车款的情��说明》中存在刘辉混淆公司工资发放与向贺文力借款两事,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务手写补注部分也是应刘辉要求进行财务核查;《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存在手写修改也是刘辉真实意思表示。刘辉辩称:1、请求法庭核查本案诉讼是否由贺文力本人提起;2、本案借款是刘辉私人向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总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贺文力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裁明: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公司(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特此郑重声明:本公司从未向刘辉出借购车款,该项借款系本公司股东贺文力个人出借给刘辉。如有需要,请求致电075583432777,谢谢。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印章。2016年7月1日。刘辉认为该《证明》形成于二审期间,且一审贺文力也提交过内容相同只是落款时间不一致的证明材料,该《证明》不是二审新证据,亦不认可该《证明》的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贺文力提交的《证明》是在二审期间形成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查明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贺文力作为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员工。贺文力举示的借款审批单、《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只能够说明刘辉与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不能充分佐证其与刘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贺文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裁定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贺文力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姚刚应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