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童兆怀与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兆怀,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兆怀,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文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承恩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衡小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兆怀与上诉人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童兆怀与上诉人威特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兆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猛,上诉人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威特公司从事石灰生产、加料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威特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交,但被告辩解字并非原告所签。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动离职。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工资分别为1049元、1921元、1690元、1611元、1413元、1637元、2042元、2200元、1732元、1245元、2132元、238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童兆怀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童兆怀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威特公司从事加料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1日,原告离职。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33683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70元;3、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4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威特公司辩称,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不愿意参保,过错在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主动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即使未签订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威特公司工作,2016年1月31日,原告主动离职,在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威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当庭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8770元【(1049元+1921元+1690元+1611元+1413元+1637元+2042元+2200元+1732元+1245元+2132元+2380元)/12×5】,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因需回家照顾小孩主动离职,被告提供辞职申请表以及另案证人证言证明该主张。从被告提供的辞职表看,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证人证言均为被告威特公司现任部门负责人,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原告主张因工资待遇比同类工人工资低,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主动辞职具有可信性且被告威特公司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赔偿,原告系2011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1月31日离职,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14日已经到期。其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童兆怀经济补偿金8770元;二、驳回原告童兆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威特保鲜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童兆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威特公司提供的假劳动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威特公司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14日已经到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特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37元。被上诉人威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童兆怀的上诉请求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童兆怀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威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童兆怀系主动辞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童兆怀经济补偿金87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童兆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童兆怀辩称,上诉人威特公司自认要求被上诉人写辞职申请,证明是上诉人威特公司辞退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上诉人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威特公司未为上诉人童兆怀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上诉人童兆怀离职是何种原因,上诉人威特公司都应向上诉人童兆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童兆怀于2011年3月15日进入上诉人威特公司工作,2016年1月31日离职,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童兆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赔偿,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童兆怀与上诉人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