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波酒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二厂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波酒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县支行。负责人:张林。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波酒厂。负责人:管亦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厂。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二厂。法定代表人:王华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波酒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二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余波酒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厂、成都市新津县太平玻璃二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0)字第*号、新津国用(1999)字第*、新津国用(1999)字第*、登记为新津县医药包装玻瓶厂方兴分厂新津国用(1992)字第*号、新津国用(2006)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迅速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新津国用(2000)字第*号、新津国用(1999)字第*、新津国用(1999)字第*、登记为新津县医药包装玻瓶厂方兴分厂新津国用(1992)字第*号、新津国用(2006)第*号]。二、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成都市泰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