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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周大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周大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法定代表人苏顺平,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根,男,汉族,1928年3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世太,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星,女,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苏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根、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大根一审诉称:其子周根顺骑电动自行车与商贸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周根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商贸公司驾驶员单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业经法院判决的赡养期限已经届满,现要求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继续赔偿其2016年3月2日之后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774元。商贸公司一审辩称:周大根已年满88周岁,要求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公司愿意在扣除每月社保收入1067.60元后赔偿周大根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周根顺亲属损失615562.9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有5347.07元未赔偿,其公司愿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7时57分许,单宗林驾驶商贸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周大根之子周根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根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商贸公司驾驶员单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3月1日,周根顺的父亲周大根,妻子王玉春,女儿周美玲,儿子周志明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周根顺死亡产生的损失530253.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15833.5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80元,其余损失419973.50元由商贸公司赔偿。2015年3月,周大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大根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9.60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已支付赔偿款494652.93元,尚有余额5347.07元未赔偿。另查明,周根顺是周大根的独生子,周大根是江宁拆迁居民,每月有1067.60元的社保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商贸公司驾驶员单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周大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商贸公司全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周大根至今已年满88周岁,被扶养年限自2016年3月2日始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但周大根每月领取的社保收入1067.60元应当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经原审法院审核,周大根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09.60元[24966元/年×2年-(1067.60元/月×12个月×2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47.07元,由商贸公司赔偿18962.53元。商贸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周大根损失5347.07元,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周大根损失18962.53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周大根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周大根具有多处生活来源,不符合生活费的给付条件。首先,周大根每月社保收入为1067.6元,收入足够一位年近九旬的老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其次,周大根有一位1988年出生的孙女和一位1991年出生的孙子,两位目前均是周大根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且上诉人的赔偿款也早已赔偿到位,因此,周大根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生活费。二、根据法律规定,只支持周大根5年的生活费,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1日,周大根当时已经8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只应支持上诉人5年的生活费,且上诉人与周大根以及保险公司达成的(2010)江宁淳民初字23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包括了上述内容,上诉人也已通过保险公司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然而2015年3月周大根再次主张其自2014年3月2日起5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居然支持了其2年的生活费,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周大根的主张,但本着人性化的考虑,上诉人仍然对其进行了赔偿。但现在周大根再次主张生活费,法院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周大根答辩称:一、因为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大根的儿子死亡,商贸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周大根虽然每月领取了社保收入,但是不足以在江宁正常生活开支。三、上诉人认为75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80岁以上仍生存,责任方也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没有说80岁之后就不再赔偿。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是否应该继续支付周大根的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周大根615562.93元,愿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周大根暂定两年的生活费有无不当。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八十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年限。本案中周大根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至今已经八十八岁且没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其年龄、社保收入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支持其两年的生活费并扣减周大根领取的社保收入数额并无不当。商贸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南京苏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