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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曹冉诉张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冉,张永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182号原告曹冉,女,199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兴洲,男。被告张永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原,男。委托代理人贾沛,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5525121C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原告曹冉与被告张永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冉委托代理人任兴洲、被告张永华、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原、贾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冉诉称,2011年11月1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辅路小营桥下,出租公司驾驶员张永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北行驶,我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768.9元、护理费8322元、交通费1079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86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交通费中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补课费不认可,学校证明显示应该补课,但是否实际补课不知道。补课费用应是间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曹冉父亲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事故时已经是成年人,只是牙齿病,并没有肢体严重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曹冉已经治疗终结,没有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复印费,是诉讼成本,不同意承担。张永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为职务行为。为曹冉垫付了1400多,不需要法院处理。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张永华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医疗费应剔除曹冉外的他人医疗费,还有与事故无关病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保险公司赔偿,且应该与就医相符。补课费,不认可,没有休假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没有护理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交强险赔付。复印费,诉讼成本,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包含部分复印费,不认可。病人在首诊医院之外的医疗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辅路小营桥下,出租公司驾驶员张永华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北行驶,曹冉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车辆与曹冉接触,造成曹冉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出租公司认可张永华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另查,一、事故后,曹冉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2⊥缺失;⊥2牙体缺损;二、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计金额为46741.6元;庭审中,出租公司提出应剔除他人医疗费,还有部分医疗费系治贫血、胃病、神经性皮炎的,与事故无关;经法院核实其中2814.56元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或是他人的医疗费;三、曹冉主张补课费5000元,称事故时是学生,就医无法上课,学校收的补课费,并提供:1、北京市海淀区交达培训学校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5000元培训费发票;2、北京市信息管理学校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曹冉是其校动漫设计与制作专业学生,因11月18日发生车祸造成缺课84节,为保证完成学业按时毕业,应聘请教师进行课程补习;四、曹冉主张护理费8322元,表示其父亲陪同看病产生,当时其是学生,父亲带着看病,主张57天,并提供西三旗街道绿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曹国才系其单位职工,因其女曹冉发生交通事故,特请假去医院57天,共扣除工资8322元;五、曹冉主张交通费1079元,表示去医院看病产生的,数额估算的,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相佐证;六、曹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表示牙齿损坏,医生说女人生孩子后缺钙,牙齿会脱落,并提供面部受损照片相佐证;七、曹冉提供286元复印费收据;九、×××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医疗费票据、病历本、交通费票据、培训费票据、学校证明、复印费票据、绿保中心证明、转诊单、医院证明、病历、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张永华负全部责任。张永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庭审中,出租公司认可张永华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对于曹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出租公司负责赔偿。现曹冉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以其所提供票据并减去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或他人的医疗费后判定;考虑事故发生时,曹×未成年人,就医时需家长陪同,故可适当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据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7日,护理标准按100元/日标准判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发生时,曹×未成年人,受伤部位在面部,故可适当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曹冉主张的补课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冉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43927.0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717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冉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二、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冉医疗费、复印费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四分;三、驳回曹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已由曹冉预交),由曹冉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