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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与晏世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晏世根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706号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诉讼代表人:陈秀芳,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清(陈秀芳丈夫),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乡。被告:晏世根,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董家埂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晏世根儿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与被告晏世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清,被告晏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原告“堰心田”的使用权;2、被告补交2010—2013年期间承包费29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强行占用“堰心田”期间的费用6000元;4、被告在占用“堰心田”期间损坏农户承包田,为农户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3月2日,原告经召开社员大会,将原告所有的“堰心田”对外承包,被告中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不遵守承诺,未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费,还在合同期满后强行占用“堰心田”并继续使用至今,期间还损坏周边农户承包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乡、村两级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法化解矛盾。被告晏世根辩称,2003年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堰心田”属实,但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未签字。该田至今由被告使用,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费确实未支付,但我方是交了承包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未满。我方向银行贷款6万元支付给了汪耀清,除了用于支付养猪场的费用外,其他的就是堰心田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家湾村十二社“堰心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将该社“堰心田”承包给该社村民陈菊芳、晏世根用于蓄水养鱼;2、承包金额1000元,第一年1100元,最后一年900元,最后一年作为维修建设投资费;3、承包时间十年,十年内交一年干一年,十年后必须经大会讨论同意方能延长承包期,2003年元月30日至2013年元月30日止;4、交款时间为每年元月30日,若交不清所欠款和合同承包费,就自行终止合同;5、原告以最后一年承包费作为建设投资费,承包期后一切建设归社所有,维修田埂、管理守护冲毁塌方等由承包方负责……7、任何一方不遵守以上协议,负责承担责任费1500元。被告未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堰心田”并使用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乡、村两级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法化解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高家湾村十二社堰心田承包合同书》、《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关于十二社堰心田的问题的意见》《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关于十二社堰心田问题的处理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晏世根与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签订《高家湾村十二社堰心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晏世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2010年-2013年期间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要求其按照合同支付期间承包费2900元已及违约金1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晏世根提出其已经缴纳了承包费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即2013年1月30日届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自然解除,晏世根继续占用堰心田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立即归还堰心田,本院对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要求晏世根停止侵害、归还堰心田使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晏世根提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到期,但仅提供了合同的复印件,且其中承包期限延长的内容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有增改嫌疑,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要求晏世根支付2013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期间的占用堰心田的费用6000元,本院结合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情况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由晏世根支付堰心田占用费4500元。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要求堰世根将承包期间损坏农户的承包田恢复原状,相关农户可以另案自行主张权利,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不是该请求的适格主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世根归还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堰心田”;二、被告晏世根支付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2010年-2013年期间承包费人民币2900元,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晏世根支付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2013年-2016年期间“堰心田”占用费人民币4500元;四、驳回原告董家埂乡高家湾村十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晏世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