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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27号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高嘉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小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有一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296**,该车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志勇驾驶冀B296**号标的车,行驶至津西铁厂料厂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6155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81155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8115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在核对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原告方需提交修理费发票。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有一辆冀B29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41000元。2016年1月13日14时许,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的司机李志勇驾驶冀B296**号货车行驶至迁西县津西铁厂料厂时,造成翻车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76155元。此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及其他费用81155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的冀B29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智信达保险公估河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77655元(76155元+150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的冀B296**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理赔款人民币77655元。二、驳回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70元,由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长运货物运输车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