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101X,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15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11月12日,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20小包和3小瓶。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非法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冰毒35克是苏某某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罚判处三年量刑畸重,恳请二审对其改判三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的家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5年11月12日,民警在汕尾市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房屋抓获上诉人徐某某,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20小包和3小瓶。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O时40分左右,在汕尾市城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抓获上诉人徐某某,并现场查获毒品冰毒20包、3小瓶。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徐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20包和3瓶,特征均为结晶状物,数量为25.09克和9.91克,以及扣押电子厘称1个。4.照片,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经拍照附卷。(公安诉讼证据卷P59)5.汕城公行罚决字(2015)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6.(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之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2014)揭监放字153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服刑至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8.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徐某某所称在其家中缴获毒品是苏某某所有,经公安机关按其提供的详细地址多次进行走访调查,未发现苏某某此人。9.(汕城)公(中)勘(2015)0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01时10分至01时30分,对汕尾市城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徐某某住宅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东、西、南、北面均为居民区。中心现场位于汕尾市城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勘查现场查获毒品“冰毒”大小20包,毒品“冰毒”3小瓶及1部电子厘称。现场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痕迹。现场制作勘查笔录1份,拍照1套共8张,绘制现场图1份。10.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4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城区渔村上厂五直巷3号徐某某住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20小袋及3小瓶(净重分别计25.09g;9.91g),经提取检材和样本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在汕尾市徐某某家中的二楼房间内,和徐某某一起以过滤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一次;第二次是过几天后的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约13时,我也是和徐某某在他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三次是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第四次是2015年11月11日晚上23时许我也是和徐某某一起在其家二楼房间内以过滤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我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徐某某给我吸的,我总共在徐某某家中吸食了四次。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他给毒品供我吸,一起吸有伴。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家中搜获的毒品冰毒是徐某某的。经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指认出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上诉人徐某某。12.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是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现,其中和王某一起吸食冰毒四次。第一次是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王某来到我家后,我们采用吸毒工具过滤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1时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第四次是2015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四次都是在我位于汕尾市城区的家中二楼采用矿泉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在汕尾市城区埔边高速路口旁跟一个叫啊雄的人购买的。在我家里房间内等处搜出的冰毒大小约20包、约25克,小瓶装的3瓶,约10克,还有一个小的电子称。在我家中查获的冰毒是我的。冰毒是2015年11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5点许,我在汕尾市城区埔边高速路口周围一路边,花400元跟一个叫“阿雄”的人购买的。我买来自己吸的,我准备卖给别人,但没有卖出去就被抓了。王某在我家里共吸食冰毒四次,王某吸食的都是我的毒品,王某没有给我好处,我们一起吸食。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上诉人徐某某指认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王某。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非法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多次提供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时现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的事实,有上诉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相互印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其家中被查获35克毒品冰毒是苏某某的,经公安机关按其提供的详细地址进行多次侦查并未发现苏某某此人。因此,上诉人徐某某据此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已经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现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王少锋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