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水根与凡进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根,凡进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448号原告朱水根。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凡进芳。原告朱水根诉被告凡进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根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金15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为被告已经在2016年6月底从承租房屋中全部搬离,钥匙已经交给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房租金15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凡进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朱水根(出租方、甲方)与凡进芳(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2118平方米,用于生产车间、宿舍。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金额168000元每年五月份一次付清。后因凡进芳拖欠租金,朱水根委托常熟市练塘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12月7日向凡进芳发出催讨函,要求其付清2015年度的租金168000元。之后,朱水根(甲方)与凡进芳(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兹由凡进芳欠朱水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共计158000元,分二次付清,2016年4月10日付8000元,4月30日78000元,如到期不付采取停电等措施,如造成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与甲方无涉。之后,凡进芳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催讨函、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凡进芳结欠原告朱水根房屋租金共计1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进芳给付原告朱水根租金1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凡进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