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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念伟与马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江,薛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江,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库尔勒市建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念伟,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长江因与被上诉人薛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被告马长江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初字第23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被上诉人薛念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念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5日,马长江到其承包的33团林园连果园收购香梨,与其签订了香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马长江提供规格80克以上的香梨每公斤2.20元、100克以上的香梨每公斤4.20元。付款方式为:采收期付采摘费,10月15日前付总货款的50%,在春节前全部付清,马长江预付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至采收结束,马长江将收购的香梨运走时,以各种理由未支付香梨款。事后,其多次向马长江催要欠款,马长江陆续向其支付了部分香梨款,对余款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长江支付欠款10974.40元及违约金5594元,合计165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长江承担。马长江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本人是受陈勇委托,代表他到薛念伟处收购香梨,其只是陈勇的委托代理人;2、其不欠薛念伟的香梨款;3、签买卖合同时,是由两个人与薛念伟签订的,另一个人是陈勇,其认为薛念伟起诉遗漏了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马长江以自己和陈勇的名义与薛念伟签订了《二○一二年香梨买卖合同》,薛念伟作为供方,陈勇、马长江作为需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将2012年果园所产合格香梨卖给需方,采收期结束不得晚于9月28日。”第三条约定:“包装材料由需方统一提供,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分选、包装、入筐。”第四条约定:“价格100克以上,每公斤4.20元;80克以上二级每公斤2.20元。”第五条约定:“采摘期间,付采摘费。10月15日前付总货款的50%,春节前,全部付完。订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已付。”第六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不得无故违约,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额的20%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薛念伟按约向马长江交付了香梨,收取了部分香梨款。2013年8月18日,马长江向包括薛念伟在内的12名果农出具了一份香梨未付款书证,并在该书证上注明“以上为陈勇2012年在33团园一连收购香梨未付款金额”。在该书证上载明薛念伟的未付香梨款为27974.40元。此后,薛念伟的银行卡上陆续收到香梨款17000元,还余10974.40元香梨款未付。庭审中,马长江申请追加陈勇为本案的被告,因薛念伟不同意,且陈勇无法送达,法庭未予准许追加。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的《二○一二年香梨买卖合同》、未付香梨款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查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薛念伟与马长江以及陈勇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马长江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是委托代理行为,是否是适格被告,马长江为证实其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当庭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协议、短信、其自记的收购香梨明细、欠条以及陈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马长江与陈勇之间的委托书及陈勇在第二师中院的询问笔录证实,陈勇与被告马长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马长江以自己和陈勇的名义与薛念伟签订合同,且未告知薛念伟自己与陈勇之间的委托关系,直至2013年8月才向薛念伟告知真正的买方是陈勇;薛念伟将香梨卖给陈勇,陈勇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经结算后确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经催告陈勇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受托人是被告马长江,委托人是陈勇,第三人是薛念伟。薛念伟选择马长江作为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长江以不欠薛念伟香梨款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马长江未按约履行给付香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进行赔偿,故对薛念伟要求马长江承担人民币559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马长江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承担20%的赔偿,加之马长江拖欠货款时间较长,不存在违约金过高,对马长江此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马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念伟支付香梨款人民币10974.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594元,共计人民币16568.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长江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马长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香梨购销合同是马长江以自己的名义和委托代理人陈勇的名义与薛念伟签订,在签订合同时,马长江已告知薛念伟,马长江与陈勇系代理关系,马长江是为陈勇收购香梨,原审法院以马长江未告知薛念伟为由,判决由马长江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薛念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念伟答辩称:马长江以需方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收购香梨、结算货款时均未向其说明马长江系代表陈勇收购香梨。签订协议时并未见到陈勇,其基于对马长江的信任才签订协议,事实上,冠农冷库里并没有陈勇的香梨,马长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2年9月1日,陈勇为马长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长江收购2012年度33团的香梨。马长江与薛念伟签订《二○一二年香梨买卖合同》时,马长江未向薛念伟出示该授权委托书。本院在审理(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15号案件时,陈勇向本院说明:马长江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其亲笔书写,涉案香梨由其购买,其委托马长江代收香梨、结算香梨款;2、《二○一二年香梨买卖合同》上需方的“陈勇、马长江”均由马长江亲笔书写。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陈勇未在场;3、2013年10月26日,薛念伟等12位农户与陈勇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兹有甲方陈勇欠乙方2012年梨款,计560000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甲方转让其2013年度在冠农冷库存放香梨,规格为100克以上统货阿瓦提香梨,净重17公斤/筐,计5600筐:95200公斤。算账明细如下:5.4元/公斤*17公斤/筐、内包装6元,其余倒转运费2.20元,共计100元/筐。560000/100=5600筐,经双方协商为5531筐,大写伍千伍佰参拾壹筐。15元/筐冷库费由乙方支付给冷库、陈勇贷款与乙方无关,陈勇其它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有权任何时候出库5531筐香梨,其它一切费用由陈勇承担,负责办理,与乙方无关。此协议签字有效。2012年签订的香梨买卖合同自行终止。”薛念伟等12位农户(乙方)、陈勇(甲方)、马长江(证明人)在协议上均签字按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4、薛念伟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查陈勇在冠农冷库仓储香梨情况。2016年7月26日,新疆冠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6年陈勇未在新疆冠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冠农冷库)仓储香梨;5、2013年9月24日,马长江向薛念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转入5000元香梨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协议、新疆冠农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一二年香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长江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协议及本院对陈勇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马长江是受陈勇委托与薛念伟签订合同,陈勇与马长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受托人是马长江,委托人是陈勇,第三人是薛念伟。薛念伟提交的香梨未付款清单,可以证实:2013年8月18日,马长江向薛念伟披露了委托人陈勇。薛念伟在得知陈勇为香梨买受人后,仍向马长江索要香梨款,2013年9月24日,马长江向薛念伟的银行卡上转入5000元香梨款,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薛念伟已选择马长江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且一经选择不得变更,故马长江应承担给付香梨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马长江认为其与薛念伟签订香梨买卖合同时,已告知其与陈勇是委托关系,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6日,薛念伟为索要香梨款,与陈勇签订以香梨抵香梨款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薛念伟对冠农冷库未仓储陈勇的香梨这个事实并不知情,且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故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应视为薛念伟行使了选择权。马长江主张薛念伟已通过协议的形式选定陈勇作为相对人,其不应承担给付香梨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长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上诉人马长江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云华审判员  吴 燕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