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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晓青,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谭荣,毛晓青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977号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6209。法定代表人陈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一楼、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5294927E。法定代表人毛晓青,职务不详。被告谭荣,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被告毛晓青,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梅,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联公司)、谭荣、毛晓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顺权、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清,被告谭荣、被告毛晓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诚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荣联公司签订《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暂定总价为5200050元;2.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分为三期,分别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合格价的40%,开业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3.甲方不按合同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超过支付时间7日从第8日起,按应付款金额每天1%违约金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本息给乙方。”2015年7月6日,被告谭荣以个人名义和被告荣联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承诺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果到时不能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足部分谭荣其他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并有优先处置权。”2015年8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9月28日,结算程序办理完成并经被告荣联公司审核认可,结算价为5354394元。经原告荣诚公司多次催收,仅由被告毛晓青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本金尚欠47543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荣联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被告谭荣出具的《承诺》,被告谭荣应当对工程款及违约金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6日签订合同后,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200000元)以合同暂定价5200050元的40%即2080020元为计算基础,以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及0.01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出违约金为5220850.2元及利息78312.75元。时至今日,被告荣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千万元,故原告荣诚公司主动将违约金加上利息的最终标准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4.75%×4倍=19%。所以被告荣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925616.29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毛晓青入股被告荣联公司,经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被告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被告毛晓青等新股东向原告荣诚公司出具《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毛晓青等新股东在54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荣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荣联公司、谭荣向原告荣诚公司支付4787639元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和利息共计925616.29元(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违约金和利息以4754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毛晓青在54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荣联公司、谭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荣联公司、谭荣、毛晓青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荣诚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由被告荣联公司偿还原告荣诚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以及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谭荣、毛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联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荣辩称:对于尚欠4800000元装修款属实,对于违约金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没有异议,该部分欠款应当由被告荣联公司承担责任,但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015年10月底以前,其系被告荣联公司最大的股东,后因为被告荣联公司欠款太多,其就把被告荣联公司转让给了10个债权人作为抵债(包括毛晓青),这部分钱当时说清楚的是由这10个债权人来偿还。被告毛晓青辩称:对于尚欠工程款48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荣联公司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荣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荣联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荣联商场彭水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荣联商场彭水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金山广场,工程内容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超市室内天、地、墙柱面装饰工程、超市室内楼水、电、灯具、洁具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20005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天,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合格价的40%;工程完工甲方开业后28日内,支付结算价97%的工程款,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已完工程结算交给建设单位后,从收到之日起5日内,应书面提出修改意见,7日内应办理完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本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双方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移交施工场地给乙方,工期顺延,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1天应承担3000元/每天的工期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超过支付时间7日从第8日起,按应付款金额每天1%违约金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本息给乙方。原告荣诚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启荣签字,被告荣联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处谭荣签字。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8日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达成涉案项目工程规模11502平方米,工程造价5404394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荣联公司负责人黄凌云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7月6日,被告谭荣向原告荣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由于荣联公司诸多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荣诚公司承包的荣联商场道真店、白马店、彭水店装修工程款。为了荣联商场彭水店能按新的计划时间开业,经双方协商,荣联公司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所欠道真及白马店的工程款1263245元(不含违约金),第一次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60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663245元。荣联公司同时也郑重承诺: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荣诚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承诺按双方签订的荣联商场道真点、白马店、彭水店装饰工程合同承担未付款及违约金(注:如果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荣诚公司承诺不收取荣联公司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施工方可随时停工,待支付完已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双方协商复工时间和其它事宜);2.承诺荣联公司彭水店开业后25日内,支付该工程合同价80%的工程款,30日内支付以上相关工程的全部结算金额的工程款至荣诚公司账上。3.承诺荣联公司彭水商场开后,道真店、白马店、彭水店每天的全部营业款首先支付给荣诚公司。4.承诺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果到时未付款,从未付款之日起的第2日计算时间,超过30日不能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荣联公司自愿将道真店、白马店、彭水店的经营权及投入的财产归荣诚公司作为抵押工程款和违约金,不足部分谭荣其他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并有优先处置权。”被告谭荣特在此郑重承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荣联公司公章。2015年10月22日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6日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店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彭水店(以下简称荣联公司彭水店)。荣联公司彭水店系被告荣联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12月21日,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毛晓青等人达成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荣诚公司承接荣联公司彭水荣联商场装饰工程的欠款540万经友好协商,相关新接手股东郑重承诺,按以下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工程款:1.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2.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3.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4.余下的320万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每月支付32万。承诺人签字:毛晓青,51232619640114xxxx,殷大圣、5123261956091xxxx,刘晓兰、51232619690202xxxx,邬军、51232619700128xxxx,刘涛、51232619660828xxxx,罗来平、5123261950913xxxx。”另查明: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荣联公司、谭荣达成协议,将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定为540万元。荣联公司彭水店于2015年12月31日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荣诚公司,被告毛晓青于2016年2月6日将400000元工程款支付原告荣诚公司。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8日开工,于2015年8月25日完工,于2015年8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谭荣、毛晓青对原告荣诚公司诉称的工程款金额4800000元和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再查明:目前,被告荣联公司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毛晓青、李传国、重庆市农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玉平、冉鑫琪、王建明、邓宏、李成兵八个股东。庭审过程中,原告荣诚公司称2015年12月21日前,其向被告谭荣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被告谭荣说被告毛晓青是武隆县非常有实力的人,只要被告毛晓青承认支付欠荣联商场的540万元工程款,工程的工程款就有保证。2015年12月21日在武隆县殷大圣的茶楼里面与被告谭荣的债权人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谭荣说只要毛晓青签字,工程款就有保证了,并且被告毛晓青当时也口头承诺如果这个钱荣联公司给不起,她自己都给的起,其并不知道被告谭荣是如何与其他10个债权人之间是如何谈的,但是其只看到6个债权人。庭审过程中,被告谭荣称其系被告荣联公司最大的股东也系实际控制人,因为当时原告荣诚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时资金紧张,就与原告荣诚公司协商并出具了承诺一份。后来因为经济不景气,其武隆县所经营的房地产亏损了,当时有10个债权人,其欠其中一个债权人即被告毛晓青本金300多万元,经过与这10个债权人协商,就把荣联公司彭水店抵给了债权人并且把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变更,但是因为2016年6月14日公司职工闹事,政府又通知让其继续负责经营并接管商场。庭审过程中,被告毛晓青称2015年10月左右,因为被告谭荣无力偿还借款,经过双方协商便把荣联商场彭水店和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抵偿给10个债权人,其系其中之一并且在被告荣联公司所占的股份不足24%。2015年11月其正式接管后,发现被告荣联公司财务混乱并且还有很多被告谭荣没有告知的新的债务,在公司财务不完善的情况下,最开始所有的账均从公司账户上往来,但是由于债务越来越多,经过与所有的债务人协商,公司的账户不动,其作为被告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从私人账户中于2016年2月6日支付涉案工程款400000元。对于付款协议其是代表公司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确认,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只能解读为新股东对该笔款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为除其之外的其他5人无法从工商登记薄上显示出来,按照常理当该5人的债权没有实现时,不可能为被告荣联公司和谭荣进行担保,签字的其他5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东,而是和原告荣诚公司一样为维护自己的债权而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股东”。以上事实有《重庆荣联生活超市荣联商场彭水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承诺、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谭荣出具的承诺为何种性质;二、被告毛晓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荣联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重庆荣联生活超市荣联商场彭水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荣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累计为540万元,现被告荣联公司已经支付600000元,双方对尚欠4800000元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一、关于被告谭荣出具的承诺为何种性质的问题。从被告谭荣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荣诚公司出具的承诺载明的内容(承诺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果到时未付款,从未付款之日起的第2日计算时间,超过30日不能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荣联公司自愿将道真店、白马店、彭水店的经营权及投入的财产归荣诚公司作为抵押工程款和违约金,不足部分谭荣其他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并有优先处置权)可知,被告谭荣在被告荣联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后,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抵押担保给原告荣诚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抵押权的特定性首先是抵押物的特定。抵押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宗旨,只有特定化的抵押物才能估计其价值,进而为特定的债权提供实现的保障,当事人之间达成以其他公司和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其他公司和个人财产进行特定化说明,通常该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不具有特定性,故在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上设定抵押为特定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不具有可行性,该约定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但是,根据被告谭荣出具的承诺进行文义解释,在被告荣联公司无法承担其该笔债务时,由被告谭荣其他公司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并有优先处置权,所以被告谭荣提供的保证担保,并且担保的类型是一般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只有在被告荣联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才能由被告谭荣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被告毛晓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由此可知,法律对于保证合同有特别的规定和高于一般普通类合同的要求,而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而承担的一种单务、无偿的法律责任,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是一种严格责任,由于保证责任的这一特性,法律制度要注意侧重于对保证责任行使的限制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正是因为保证责任与一般债务这一本质的区别,保证责任才不能像民事行为那样适用推定,即保证不能推定是一项基本原则,在保证人没有作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不能推定为保证的。本案中,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毛晓青等6人所达成的付款协议仅载明了支付主体为相关新接手股东、欠款金额540万元、付款的支付时间。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付款协议上除被告毛晓青之外的其余5人均不是被告荣联公司工商注册所登记的股东,即原告荣诚公司在要求被告毛晓青等6人出具付款协议时,根本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而原告荣诚公司既然可以要求被告谭荣出具承诺,也当然可以只要求被告毛晓青本人出具类似的承诺,但原告荣诚公司却选择与被告毛晓青等6人达成付款协议以此推定被告毛晓青等6人系保证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荣诚公司诉称的被告毛晓青私人账户转账400000元给原告荣诚公司系被告毛晓青认可保证人而采取的行为,很显然当时转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此时被告毛晓青已系被告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该转账行为理所应当的能够代表被告荣联公司,仅凭原告荣诚公司该种理由予以推定被告毛晓青系保证人未免过于牵强,故被告毛晓青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0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一共以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谭荣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3元(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793元),由原告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1元,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谭荣共同负担4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泷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