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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294号原告陈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芬,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永红诉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委托代理人王永精、被告铭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赵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191161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铭峰房地产公司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33.85平方米的商用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交付了191161元的价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未能完成产权初始登记。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商用房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348.3元(191161元×5%×6年)。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2层33.85平方米商用房情况属实,合同也的确约定要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所需资料,之所以未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是因为涉案房屋系室内产权,本市房产部门之前没有办理过类似的登记。由于部分购房人集体上访、诉讼,2014年才开始陆续办理,故拖延办理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是政府相关部门推拖的结果。2014年开始办证后,原告未能提交房屋的税务发票、维修基金交款收据,致使未能办证,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而原告自收到房屋后,一直租赁给金昌世纪春天商贸公司获取利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故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91161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33.85平方米的商用房;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则应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清了房款,被告亦于当日交付了房屋。2012年7月27日,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终字第27号函,作出如下答复函:“房地产交易中心于7月16日正式受理上层领地商住楼的初始登记申请;截止目前,该公司尚未缴纳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初始登记尚未办理”。2014年始,被告已陆续为购买盘旋路上层领地商用房的买受人办理完成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由于未能提交购房税务发票及维修基金交款收据,故至今未取得所购买房产的权属证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用房买卖合同、金建房函(2012)79号《关于上层领地商住楼初始登记办理情况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虽履行了交付价款和房屋的合同义务,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初始登记仍是合同约定给被告的一项重要义务。被告所出售的盘旋路上层领地商用房,经过部分买受人提起诉讼,政府相关部门已陆续为其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原告称其为办理产权登记,在2015年11月9日将所购房屋的收款收据、维修基金票据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开具税务发票,而被告拒不配合,对此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故本案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是其不能提交所购房屋的收款收据及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并非被告拒绝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如确实交纳了维修基金,仅因为遗失了维修基金收据及购房收据,被告应在查证存根后协助原告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永红办理完成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陈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为617元,由原告承担582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