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与刘根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刘根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905号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北路厂房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为06850996-2。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成,男,苗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振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亿铭公司诉称:刘根成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宏亿铭公司,担任成型部操作员,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时,底薪为1510元/月。2015年10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1月27日被评为工伤十级。刘根成自2015年7月22日入职至2016年3月3日离职期间,基本每个月工作都是两天打渔三天晒网,从未满勤,更不用说加班。宏亿铭公司认为由于刘根成自身的原因导致每个月的实发工资达不到1510元/月,应当以该标准计算刘根成的工伤赔偿款。宏亿铭公司已经支付了刘根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需再另行支付。同时也协助刘根成认定了工伤,实质上起到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够给予刘根成保护作用,故无需再向刘根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刘根成于2016年3月3日就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为自动离职,宏亿铭公司无需支付刘根成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宏亿铭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亿铭公司只需向刘根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6040元;2.宏亿铭公司无需向刘根成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7元;3.宏亿铭公司无需向刘根成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93元;4.宏亿铭公司无需向刘根成支付医疗费213元和鉴定费300元;5.宏亿铭公司无需向刘根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769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根成承担。被告刘根成辩称:应按劳动仲裁认定的2769元计算刘根成的工伤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刘根成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宏亿铭公司,担任成型部操作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刘根成的工资由底薪1500元、加班工资组成。正常工作时间就可以拿到底薪,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加班费。宏亿铭提交了经刘根成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工资表系先将刘根成全勤工资和加班费进行统计,再扣减缺勤工资,故刘根成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831元、2675元、2591元、850元、1989元、1286.93元、962元、1342.5元、250元,其中2015年10月发放的是10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1月发放的是11月9日至30日的工资,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37元未发放。三、工伤情况:刘根成于2015年10月14日在公司成型部操作机器冲杯孔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后于虎门沙角康佳综合医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77元。2016年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根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7日,刘根成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刘根成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136元。刘根成受伤后没有住院,在2015年11月8日痊愈,2015年11月9日回到宏亿铭公司工作。宏亿铭公司没有为刘根成缴纳社会保险。四、离职时间及原因:刘根成于2016年3月3日离职。宏亿铭公司主张刘根成工作一直没有满勤,在2016年3月3日就主动提出不干了,宏亿铭公司就结清工资给刘根成,刘根成离开之后宏亿铭公司又收到刘根成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刘根成则主张是被迫离职,刘根成在2016年3月3日就向宏亿铭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足额支付,也没有为刘根成缴纳社保,故刘根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结清工资之后刘根成再向宏亿铭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宏亿铭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刘根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宏亿铭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3月3日寄出,于3月4日送达至宏亿铭公司。五、仲裁情况:刘根成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宏亿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并要求宏亿铭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56元、医疗费213元、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67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根成与宏亿铭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3日解除;二、由宏亿铭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刘根成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9元×7个月=1938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9元×1个月=276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9元×4个月=11076元;(4)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7元;(5)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93元;(6)医疗费213元和鉴定费300元;(7)经济补偿金2769元;三、驳回刘根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宏亿铭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刘根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考勤表、员工工资表、记账凭证、离职员工工资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刘根成与宏亿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刘根成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宏亿铭公司亦未针对该项仲裁裁决起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宏亿铭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刘根成参加工伤保险,使刘根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宏亿铭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根成支付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刘根成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10月14日受工伤,2015年8月、9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675元、2591元,月平均工资为(2675元+2591元)÷2=2633元,应当以2633元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刘根成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633元×7个月=18431元。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根成与宏亿铭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2633元×1个月=2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633元×4个月=10532元。因此,宏亿铭公司应向刘根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刘根成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在2015年11月8日痊愈,2015年11月9日回宏亿铭公司上班,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37元未发放,因此,宏亿铭公司应向刘根成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37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根成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77元,刘根成要求宏亿铭公司支付医疗费77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根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元、检查费136元,刘根成要求宏亿铭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36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法律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未满一年的需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刘根成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宏亿铭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22日前与刘根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根成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2015年11月9日伤后回宏亿铭公司上班至2016年3月3日离职,停工留薪期间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按照上述规定,宏亿铭公司应向刘根成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10月13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675元÷31天×10天+2591元+850元+1989元+1286.93元+962元+1342.5元+250元=10134.33元。仲裁裁决宏亿铭公司向刘根成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93元,刘根成未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宏亿铭公司应向刘根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93元。关于刘根成的离职原因。宏亿铭公司主张是刘根成在2016年3月3日提出离职,但对于刘根成提出离职的原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根成主张其在2016年3月3日向宏亿铭公司提出离职时是以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被迫提出离职,但刘根成之后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宏亿铭公司不能证明其当时提出离职的理由。故宏亿铭公司与刘根成均无法证明刘根成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宏亿铭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宏亿铭公司应向刘根成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根成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10月14日受伤,11月9日回公司工作,12月、2016年1月、2月均未正常出勤,2016年3月3日离职,故本院认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633元×1个月=2633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成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二、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根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2元;三、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根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7元;四、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根成支付医疗费77元、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136元;五、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根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93元;六、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根成支付经济补偿金2633元;七、驳回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宏亿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