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琳琳与方晓丹、王小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琳,方晓丹,王小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713号原告朱琳琳,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方晓丹,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小果,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朱琳琳诉被告方晓丹、王小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丹、王小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琳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4分,2014年3月底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又给我出具承诺书,以王小果位于紫御花苑一单元11楼西户的二套房产作抵押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一定本息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方晓丹、王小果缺席无答辩。原告朱琳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晓丹、王小果借原告朱琳琳现金1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紫御花苑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9张,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内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方晓丹、王小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原告朱琳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方晓丹、王小果向原告朱琳琳借取现金100000元,被告方晓丹、王小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琳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明年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方晓丹、王小果、方晓丹,2014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该借款约定月息4分,二被告自愿将被告王小果在紫御花苑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定于2014年4月30日内本息一并清还。被告并将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交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晓丹、王小果借原告朱琳琳现金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晓丹、王小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晓丹、王小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