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林,陈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863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祥敏,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建国,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波,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宏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志勇、蒋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祥敏、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以张洪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洪勇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月利率1.5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加收100%的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48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至今尚欠本金480万元和2014年8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该借款实际系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借款,应由其共同偿还。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承诺,该借款由其共同偿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林、陈建国、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借款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愿意为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国未作答辩。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波未作答辩。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已还金额及欠款余额由双方对账确认,并请求法院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洪勇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洪勇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借款偿还的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息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100%。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咨询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张洪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加盖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支票(票号500001124532)向张洪勇转账48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通过秦萍的账号向尹林的账号汇款69万元,其中2.6752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8月9日,被告通过秦萍的账号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100万元,其中9万元是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汇款500万元,其中12.653325万元是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江艳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还款200万元,其中8.416万元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贵州建工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地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还款300万元,其中7.296万元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秦萍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还款150万元,其中7.296万元是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通过贵州建工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地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汇款800万元,其中48.482675万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通过贵州建工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铜地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部的账号向马清华的账号汇款600万元,其中14.592万元是用于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自认2013年4月10日张洪勇向原告公司借款480万元实为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一、承诺人于2014年3月底以前归还部分利息。二、承诺人于2014年4月底以前归还全部利息。三、承诺人于2014年5月开始归还本金,并于2014年6月底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余息。四、承诺人若未履行以上承诺,原告可变卖承诺人的任何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承诺人的住房、汽车等)以清偿债务。2014年5月13日,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林、陈建国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廖凡、郭明星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你出借给我的借款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利息3000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归还本息20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完毕所有本息。如未按本承诺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承诺人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愿意用铜仁开发项目的商住房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你以抵偿借款本息。并在未按本承诺付款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配合你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及备案手续。”2014年9月29日,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林、陈波、陈建国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廖凡、郭明星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你们出借给我的借款本息已累计9400余万元至今未归还,现承诺人保证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底前每月还1000万元;2015年3月、4月底前每月归还1500万元;2015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最终本息以双方清算为准)。如承诺人未按本承诺归还借款本息,你们可以随时扣押、变卖承诺人的汽车、房产、股权等承诺人所有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洪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支票(票号)、秦萍汇款凭条(2013年4月23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江艳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回单编号:)、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回单编号:)、2014年3月13日付款承诺书、2014年5月13日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9日还款承诺书、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支付明细”表、“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凡、郭明星等利息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自认2013年4月10日张洪勇向原告公司借款480万元实为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洪勇的名义与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还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还款,故被告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波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80×1.52%=7.296万元,故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为480×1.52%×6=43.776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利息款2.6752万元,于2013年8月9日支付利息款9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款共计11.6752万元,尚有32.1008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款12.653325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利息款8.416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款7.296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利息款7.296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利息款48.482675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利息款14.592万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支付利息98.736万元。由于2013年10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被告应承担在借款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28%。故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应为480×2.28%×10=109.44万元。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款原告不予返还。由于双方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故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应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期间尚欠的32.1008万元的利息,故视为原告放弃对该利息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泓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陈林、陈建国、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贵州睿力集团铜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瞿宏国人民陪审员 尹志勇人民陪审员 蒋 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10--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