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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3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礼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龟山工业区“美胜”陶瓷厂附近时,和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拉扯,期间黄某报警,双方继续拉扯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被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没有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纠纷,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陈斌速录员  蔡思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