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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钱各太与王宏超、陈谦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各太,王宏超,陈谦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111号原告钱各太,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江。委托代理人林琪,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宏超,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勋,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陈谦信,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娥,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安市,现住永安市。系被告陈谦信妻子。原告钱各太与被告王宏超、陈谦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各太的委托代理人林琪、被告王宏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勋、被告陈谦信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各太诉称,2010年01月31日,被告王宏超以经营木材加工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钱各太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陈谦信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担保人陈谦信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宏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陈谦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超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且在借条中予以明确,至于借条中载明的“已还伍万,但不做为还款”系因原告要求写,被告才按原告要求在借条中书写,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陈谦信辩称,确有为被告王宏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连带担保,但据被告王宏超所述本案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各太与被告王宏超均为木材加工商,二者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31日,被告王宏超因经营木材加工厂资金不足向原告钱各太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钱各太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王宏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谦信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宏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王宏超在上述《借条》中间的空白处注明:“该借款利息已打款结至2014年6月30日止已还伍万,但不做为还款。王宏超”。被告王宏超还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备注:“注:与任何时间的货款无关”。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陈谦信在《借条》的左边空白处注明:“本人自愿为此笔借款继续做担保。担保人:陈谦信2016.2.24”。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宏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宏超向原告钱各太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谦信对借款进行担保,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王宏超辩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王宏超在借条空白处明确载明“已还伍万,但不做为还款”的内容,但结合该借条上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无法得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的认定,况且原告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宏超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谦信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谦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各太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谦信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宏超、陈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