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汉斌与张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斌,张润文,黎渐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725号原告:张汉斌,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4。委托代理人:陈芸,系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张润文,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1010。委托代理人:吴健锋,系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渐红,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7。原告张汉斌与被告张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即原告张汉斌。后因被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破裂,第三人于200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经法院调解,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张汉斌由被告抚养,第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汉斌年满十八周岁;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村东区三中正巷27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使用的收益由第三人及被告共同储蓄,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的上述房屋,第三人可将其中50%的产权份额转归第三人所有;上述房屋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将该房屋赠予给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成年,但被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村东区三中正巷27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并搬离该房屋。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现主张撤销赠与案涉房屋及原告。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屋至今尚未过户,被告仍系房屋的权属人,有权撤销赠予。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第三人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被告及第三人将房屋赠予给原告。但在第三人与被告离婚后,第三人仅支付两年的抚养费便没有再支付,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第三,被告日渐年老,身体状况大不如前,眼睛视力急剧下降,并患有腰椎间盘脱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劳动能力大幅下降,收入锐减,生活较为困难。第四,案涉房屋系被告的唯一房屋。第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共有的房屋赠予给原告,是抱着对儿子张汉斌负责的态度而为,是为了保障张汉斌日后的生活条件。但现作为儿子的原告不顾养育之恩,反而要求房屋过户将年迈的父亲赶出唯一的房屋,让被告无家可归,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即使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仍有居住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将第三人所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张汉斌。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及被告均不能入住案涉房屋,但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进入案涉房屋一直居住。(二)被告称第三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不属实。离婚后原告本应跟被告生活,但实际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我生活,相关费用亦由第三人承担。调解书约定第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因原告实际随第三人生活,故该费用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撤销赠予的理由不充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4)南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证号:南府集用(2001)字第100084号、地号:10011496)(均为原件),用以证明: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待原告年满18岁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案涉房屋的基本情况。4.地址证明(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现地址已经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村东区新区新五街37号。被告提交证据如下: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纲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困难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6.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显纲社区居民委员会唯一房产证明(原件),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7.屈光检查结果、2006年2月27日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06年3月6日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眼底彩照、2006年3月7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底造影报告单2张、2006年2月27日眼睛情况说明(非中文)、2012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2012年2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张(2010年7月2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2012年3月30佛山市中医药出院记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体情况欠佳,××。8.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原件),用以证明:黎渐红没有依照已生效调解书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证明上有涂改且无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屈光检查结果、2006年2月27日中山眼科中心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006年3月6日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眼底彩照、2006年3月7日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底造影报告单2张、2006年2月27日眼睛情况说明(非中文)、2012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2012年2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2010年7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2006年的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眼底造影报告单和屈光检查结果无法证明被告的眼部存在问题,只是常规的视力检查,时间到现在已经十年之久,无法证明现在的身体状况。2010年7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是腰椎不稳的出院小结根据出院小结诊断说明出院时已经痊愈。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报告距离现在已经四年。对证据7中2012年3月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2012年3月30佛山市中医药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之前主动要求出院,几天后又进入佛山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病情都是××,且近几年没有新的治疗记录,证明其身体状况良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原告开始随被告生活,由于因被告阻止原告与第三人相见且虐打原告,自2006年5月后原告就跟随第三人生活至今。经审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查,该证据由居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该证据亦由居民委员会出具,但此类证明应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居民委员会并非出具该证明的职能部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8,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黎渐红于199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村东区三中正巷272号(现地址为松岗显纲村东区新区新五街37号)房产(房产证号:16××79;权利人:张润文)为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双方购房时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2004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张汉斌由被告抚养,第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汉斌年满十八周岁;第三人与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使用的收益由第三人及被告共同储蓄,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的上述房屋,第三人可将其中50%的产权份额转归第三人所有;上述房屋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将该房屋赠予给原告所有;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从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内搬出;第三人与被告共有的家电、家具等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支付被告财产费3000元。上述协议经本院作出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但被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为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离婚调解协议中赠与案涉房产给原告的行为。离婚调解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具有身份性、财产性两种性质的协议。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即此类兼具身份性及财产性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被告与第三人变更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本案中被告主张撤销赠予,而第三人同意按协议赠予房产给原告。换言之,被告与第三人未就变更离婚调解协议的赠予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撤销权情形。因案涉的离婚调解协议另具身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判定本案被告的撤销权主张是否成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请撤销权主张已经超过上述一年的期间,且被告、第三人均确认订立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主张撤销赠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有房产赠予给原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协议约定的受赠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符合协议约定的受赠条件且自愿接受赠予,其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及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搬离、交付房屋等所有权变更后的附随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纲村东区三中正巷272号房屋(房产证号:16××79;权利人:张润文)全部产权属原告张汉斌;二、被告张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汉斌办理本判决第一项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张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判决第一项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汉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