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郜海莲与王志国、唐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海莲,王志国,唐拥花,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1432号原告郜海莲,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郭栋、冯晶晶,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唐拥花,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安丰乡东稻田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522573588948N。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职务总经理。原告郜海莲诉被告王志国、唐拥花、安阳众生医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唐拥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郜海莲撤回对被告唐拥花的起诉。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