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来发、李喜爱等与李喜发、苏雪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来发,李喜爱,李凤爱,李新爱,马淑芬,李燕廷,李喜发,苏雪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再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来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焦化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喜爱,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江阳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凤爱,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酿造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婷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爱,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发,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焦化厂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淑芬,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十三冶四公司八队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燕廷,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喜发,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喜发食品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雪银,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发与被告李喜发、苏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李来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并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苏雪银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晋检民抗(2013)10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并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并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0)迎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中追加李喜爱、李凤爱、李新爱、马淑芬、李燕廷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迎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李来发、李喜爱、李凤爱、李新爱、马淑芬、李燕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发、李喜爱、李凤爱、李新爱、马淑芬、李燕廷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朗瑜、霍婷婷,被上诉人苏雪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喜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马淑芬,李燕廷当庭陈述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太原市朝阳街二条3号院中的南楼在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依协议履行补偿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该公司当时并没有实际控制所置换的南楼,故重审中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苏雪银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且其支付的100万元房院价款是否也在合理的价款范围内,应予审查;另李喜发作为本案当事人和房院交易的经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证相关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晓宇审 判 员 刘巍巍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