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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473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生财,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志娟,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惠明,男,1976年8月3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力刚,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高雪梅,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李学军,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董月兰,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静(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长信春天1号楼8号营业房(证号:兴庆区字第2014004030号)产权交易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伍生财、被告李学军、刘力刚、任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兰、王惠明、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款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11‰,用途为购珠宝首饰,由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还本30万元,2015年2月15日还本30万元。2015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2395973.28元,被告申请由原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时追加李学军、董月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申请延期还款10个月,延期后贷款于2015年12月23日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395973.28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79067.10元;2.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保全的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静名下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申请及申请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月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为其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的上述贷款进行自愿担保的事实;四、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五、借款展期协议三份,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就上述贷款向原告申请延期的事实;六、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五份,证实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七、贷款利息证明一份,证实涉案贷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情况的事实;八、贷款决议书三份、展期决议书及展期申请各一份,证实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办理上述展期笔贷款的事实;九、七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十五份,证实上述七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刘力刚、李学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惠明、高雪梅、董月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李学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剩余贷款数额属实,现已办理了转贷,但款项尚未下来,致使贷款逾期。被告王惠明、高雪梅、董月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珠宝。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制度,借贷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刘力刚、任志娟、王惠明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加2年,若申请方办理的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由本人及配偶负责偿还全部担保债务。上述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销售滑坡导致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2月17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上述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展期10个月,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担保人愿意就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贷款本金提供担保,其他担保责任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率执行展期利率上浮50%;协议还约定,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240万元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内容同前述担保承诺书。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5973.28元及利息79067.10元未还。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静变更为李学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又对贷款进行了展期,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即应按照展期的期限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将构成违约;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其申请保全的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静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保全的上述财产未对本案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95973.28元及利息79067.1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实际按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0元,由被告宁夏福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志娟、王惠明、刘力刚、高雪梅、李学军、董月兰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